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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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以告訴人 邱美華 名義申請數張信用卡並持以簽刷消費、預借現金等情,惟否認犯罪,以其事前均得告訴人同意云云為辯,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加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仍執陳詞再為事實方面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上之調查,且本件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多名證人,自為法所不許,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往來說明影本等,亦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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