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人 王仁彬 於電話中詢問上訴人「車有沒有牽」一語,係買賣槍枝之暗語,業據王仁彬證述明確。被告辯稱其與王仁彬間之上述通話,係洽談有關「權利車(即流當車)」買賣事宜云云,不足採信;證人 廖柏誠 所為附和之詞,亦無可取,原判決已詳加審酌論敘。復以王仁彬雖證稱扣案之改造手槍係透過上訴人向「旗哥」之 李文旗 才買到等語,但綜觀其供述之全部內容,李文旗係提供改造手槍予上訴人之上游,王仁彬買受改造手槍之直接對象為上訴人無訛,併加說明綦詳。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證人王仁彬所為證言前後不一,應以廖柏誠之陳述較為可信;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與李文旗係販賣槍枝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於法有違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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