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2年度偵字第9413號、12008號、14260號,72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72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帶同案被告 鄭宗明 至大勇路合作金庫高雄支庫指 許進益 之妹夫 陳武信 令鄭宗明認識後,教唆鄭宗明予以殺害,鄭宗明乃聯絡其友 孫永和 共同謀議,於同年月14日下午6時許,受鄭宗明之邀後,夥同少年乙○○共乘一部計程車跟蹤陳武信至泰順街66號美侖大廈前,由孫永和、乙○○各持開山刀1把圍殺陳武信,造成陳武信多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幸未死亡;被告復另行起意,於同年7月間在高雄市○○路某處教唆鄭宗明殺害 徐丁順 ,由鄭宗明聯絡孫永和後,於同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後火車站佳宏飯店前,約排班之計程車司機 陳基明 於當天下午7時30分許到長明街接送渠等,陳基明屆時如約而至,鄭宗明及孫永和2人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各持開山刀1把,乘幫助之陳基明計程車,至中山大樓前殺害徐丁順,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事實,分別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嫌,經查該罪名最高法定刑為死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時間5年,合計追訴權時效為25年。茲查,本件被告先後2次涉犯教唆殺人罪之最後行為終了日分別係72年3月14日、同年7月28日,檢察官係分別於72年10月18日、72年11月9日開始偵查(詳見72年度少連偵字第2739號卷內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蓋高雄地檢署收案戳章、72年度偵字第14260號卷內簽呈),並於72年11月25日經起訴繫屬本院(72年度訴字第17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73年4月17日發布通緝(詳見本院72年度訴字第1772號卷內通緝書),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詳如附表①+②+③),但應扣除72年11月18日提起公訴日至起訴繫屬本院之期間。職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97年9月7日、98年
1月31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表:
①犯罪行為終了之日:72年3月14日、72年7月28日②追訴權期間:
(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25年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6月、5月9日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7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97年9月7日、9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