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 吳侃佑 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楊翰濤 律師被告甲○○○即反訴原告番30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嚴宮妙 律師上當事人間反訴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前揭條文規定,在於本法對於婚姻爭訟事件係採別訴禁止主義,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裁判矛盾、追求身分關係之強烈安定性等目的,而不許與本訴訟繫屬中提起與本訴訟標的有牽連關係之其他訴訟,基此有全面放寬婚姻事件當事人為訴之合併、變更、追加、反訴之必要,使當事人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解決紛爭。又按婚姻事件之訴訟,如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離婚、夫妻同居之訴等類訴訟,依其性質,其中一訴訟標的如經判決確定,其餘之訴訟標的,恒無進行之必要,否則,即可能發生裁判牴觸,在實體法上難以解決之情形,尤其如俟其中一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提起另一訴訟,則雙方纏訟不休,影響公益,是以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就婚姻事件即規定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參見故楊建華大法官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一)第455、456頁「婚姻事件之別訴禁止」一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即反訴原告為日本國人,原告前曾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而被告則在日本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就上開履行同居之本訴提起離婚之反訴,業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1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另以裁定停止反訴離婚部分之訴訟程序;嗣原告不服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97年度家上字第98號),尚未審結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誤。茲原告於民國98年1月2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變更其上訴聲明為請准兩造離婚,有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影本1份足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基於避免裁判矛盾、追求身分關係之強烈安定性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等目的,本院應以裁定將本件離婚之反訴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上揭判決合併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