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上訴人甲○○
號(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查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所提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泛稱第一審判決不當云云,尚難認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具體理由」,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原審爰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應針對原審所為程序上判決,指出有何違背法令之理由,始告合法。本件上訴意旨所陳, 李仁傑 在第一審作偽證、 吳加命 證言不實、警方採證違法、檢察官違法取供、第一審行交互詰問草草了事,上訴人之詰問權未受保障及上訴人所舉證據未經採納各節,核均係針對第一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不當之指摘,並非指摘原審所為程序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之首開法條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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