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斷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鄉○○○道路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7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復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及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均說明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於2至4天內,其尿液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本件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於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是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除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