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係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6年
9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結婚。婚後原告赴美國打算辦理將被告接到美國同居手續,詎被告卻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後來得知被告竟至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工作,被告表示目前已在當地定居,改變心意不願來台或赴美與原告同居,嗣即失去聯絡,經原告去電被告在大陸北京之家人,其亦表示不知被告去向,迄於97年5月被告曾發2次電子郵件給原告,但原告回覆後又無回音。是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違背同居之情事,客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事實,倘任何人之婚姻情狀同處於原告之情狀者,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原告護照等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鄒象忠 到庭證稱:「(問:原告與被告結婚之事,是否知道?)我知道。他們是在北京結婚,結婚時我有去參加婚禮。兩造自從結婚之後1個月被告就不知去向。」、「(問:原告結婚之後有無常常回來?)有常常回來,回來時也有跟我們講婚姻的狀況,原告向我講說找不到被告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面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其於婚後不久即離家出走,且無正當理由拒絕來台或至美國與原告同住,嗣亦失去聯絡、不知所蹤,顯見被告於婚後並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之婚姻已生破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故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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