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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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4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視為完畢後五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4月,再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及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0日凌晨零時5分起回溯48小時內某時(不含97年10月9日下午9時20分至97年10月10日凌晨零時5分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9日下午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因另案通緝向警投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7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其送驗之尿液與被告於本院採集之唾液進行DNA比對,為同一人或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所有,被告於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96年4月28日曾使用嗎啡,但其用量3天內即可代謝完畢且無法測出反應,至於被告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期間並無使用產生嗎啡代謝物之用藥乙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98年2月12日函文、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2月24日函文、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12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視為完畢後五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4月,再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及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被告此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