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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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陳志成
被 告 廖川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6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7,379
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67,3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7日凌晨,與訴外人即其友人
童合詩 在高雄市○○區○○○路某海產店吃飯飲酒後,一同
步行至高雄市○○區○○○路○號新莊國小大門口欲搭乘計
程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該處攔停由原告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搭乘之。行車途中被
告誤以為原告故意不依其指示停車而心生不滿,遂徒手毆打
原告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胸壁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為此支出醫藥費用15,379元,且因系爭傷害住院
8日,出院後又在家休養30日,共計38日無法工作,而本件
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計程車每日約有2,000元之收入,因
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6,00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
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7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主張: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因酒醉打傷原告,也願意
賠償原告支出之醫藥費15,379元,然原告駕駛計程車為業,
每日收入應不足2,000元,僅有1,000元,且原告主張之非
財產上損害顯然過高,被告經濟上無法負擔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第15頁),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89
4號),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2年度簡字第4418號刑
事簡易判決),全案業已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判決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上述傷害原告之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被告前揭
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並支出醫療費用,有右昌聯合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379元,洵屬有據。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駕駛計程車為業,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致伊住院
8日,出院後須在家休養30日,共計38日未能營業,受有營
業損失76,000元乙情,而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38日未能工作
,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依據交通部所公布之100年度高雄市計程車平均每
日營業總收入為1,359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高雄市計程
車收支情形表1紙在卷可參,則原告每日受有營業損害以1,
400元為適當,是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38日未能駕駛計程車
,所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為53,200元(計算式:1,400元
/日×38天=53,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
害其身體,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
業、因本件事故發生後不願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現為臨時
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
從事裝燈技師一職,每月收入近4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
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徵,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6,000元
猶嫌過高,應核減為66,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
79元之醫療費用、53,200元之營業損失以及精神慰撫金66,0
00元,總計134,5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