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另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其請求之金額,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黃秋萍 於民國94年5月13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5月13日起至96年5月13日止,詎於95年2月
8日9時58分被告無照騎乘前開機車於行經台東縣綠島鄉朝日溫泉以南20公尺處,因駕車失控肇事,致後座乘客 張效維 受傷,案經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有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等影本可稽。原告已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賠付受害人張效維醫療理賠金、殘廢理賠金、護送費用及看護費用,總計新台幣638,961元,有理賠計算書及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等影本可證。查本件事故被告無照駕駛且駕駛不慎,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8,961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事件發生在95年2月8日9時58分,由旅行社帶團導遊 譚文炘 與租車行接洽安排騎車環島活動,不料於騎車環島之際,被告和訴外人張效維共乘一部機車不慎跌倒,被告和訴外人張效維同時受傷,但訴外人張效維傷勢較重,經急救治療後,現已康復返校就學中。事後訴外人張效維及其家人也體諒因同學一起畢業旅行出遊,並非快速飆車或故意傷害,故對被告並無責怪或要求任何費用,反而不斷安撫被告。現原告卻要向被告索賠,被告感到不合理,車主既有投保機車強制險,應有支付保費,為何發生事故卻要被告理賠,保險公司不用承擔承保風險?那有只收保費而不用履行賠償責任之理?況且,車主本身不用負連帶責任?被告無照駕駛是被告不對,但被告也被開了罰單,繳了罰款,況取車當時,被告特地詢問導遊譚文炘可否騎車環島,經其回答沒關係,可以啦,全班才集體騎車出遊。這是集體活動,一切行程安排及租車事宜,皆由旅行社和租車行接洽,並非被告私下向租車行租車,此讓被告有被誘導犯法之感覺,且當時租車行和導遊並未要求出示任何證件,難道經營租車行只為營利,沒有相關法規來規定租車人的身分和條件?被告認於本事件責任歸屬未釐清前,對原告要求被告負擔理賠費用,不合理也不能苟同,且以被告現在學生之身分及畢業後面臨服兵役,更無經濟收入來源,任何的支付費用,對被告都是一種負擔及不公,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否認,惟抗辯對於本件車禍尚有責任歸屬之疑議。原告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即無解於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關於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而應就車禍發生有無具體過失而為判定,依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研判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為被告行經彎道未依規定減速,是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
四、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張效維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638,961元予被害人張效維,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8,961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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