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鄭勝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10月15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提起公訴,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4年1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8日晚上8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鄭勝文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第一次於102年6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2年11月26日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嫌,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5日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8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既於102至103年間實同已接受同等觀察、勒戒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處遇,被告於撤銷緩起訴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起訴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猶不知把握機會,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參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念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資源回收(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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