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民國103年5月30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活動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金福平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違規遭吊扣,竟因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2日13時許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與水資源路口處,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把(未扣案),拆卸竊取 陳毓譓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嗣於103年1月14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號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毓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王金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2號卷【以下簡稱簡上卷】第40頁正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毓譓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及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8至12頁、簡上卷第30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3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7頁)、刑案蒐證照片9張(見偵卷第18至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見偵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恣意竊取他人汽車車牌供作己用,所為不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造成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困擾,實值非難,暨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兼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而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金錢,造成告訴人繳納車輛違規及停車費損失,原審判處被告緩刑顯有不當等語。經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3年8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104年1月1日履畢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見簡上卷第32至35頁)附卷足參。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現因罹鼻咽癌接受化學治療,而無法工作,亦無體力提供義務勞務之情(見簡上卷第54頁正反面)。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雖非無據,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且有上開罹病之情,而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上揭情況,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簡上卷第48頁正反面),素行尚可,因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即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車牌供作己用,所為雖不足取,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畢和解條件,併審酌其罹癌化學治療中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履畢和解條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其罹癌化學治療中無體力提供義務勞務之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犯罪所用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婉如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