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乃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乃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乃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3年7月7日17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向綽號「良哥」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387公克)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惟其未及施用,旋於同日17時45分,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後當場查獲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本次查獲曾送觀察勒戒,又該毒品購買係為供施用使用,故應不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雖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然此持有之吸收關係,自僅存在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如另行起意,於前次施用毒品後,再度購買毒品持有,縱動機為施用,然此為不同之犯意,與前次施用毒品並無高低度關係,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經查,本案被告查獲後,經確曾因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被告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查閱103年度毒聲字第759號卷屬實。然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是在103年7月4日晚上在我的住處,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另於偵查中明白指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查獲當天103年7月7日17時左右在高雄市大寮區牛稠埔地區向「良哥」所購買的,我是今天(103年7月7日)撥打他的行動電話向他聯絡的,尚未施用等語。況由警方於17時45分即被告所供購毒之1小時內,旋盤查搜索被告,現場並無查獲任何施用毒品之工具或器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滿裝於包裝袋(警卷第12頁上圖),與被告所述尚未施用之情形亦相合,故可認被告係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觀察勒戒部分),為另一施用之犯意而購得持有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乙情,堪以認定。故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另一犯意而購買,與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具有吸收關係,應另論罪科刑。被告所辯係為施用所購買,不成立犯罪,顯有誤會,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因精神不濟,不思以正途改善,竟尋求毒品之慰藉,進而為施用而持有,非但忽視政府禁令,亦不重視毒品對於人體之危害,實有不該;惟參以被告坦認犯行,持有時間不長、數量甚微、動機係為供己施用,暨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攤販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
0.387公克),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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