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原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仲健豪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仲健豪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之前某時,將其向台灣銀行屏東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由快遞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 陳育民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至晚間7時50許間,撥打電話予 張佑銘 ,並佯稱張佑銘先前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物品因作業疏失有將該筆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等語,並指示張佑銘操作自動提款機來處理;張佑銘一時失慮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遂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將新台幣(下同)2萬2989元至被告仲健豪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被害人張佑銘報警處理,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仲健豪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仲健豪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張佑銘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有被告上開帳戶於102年10月15日之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仲健豪(下稱)固供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請開設之事實,暨就被害人張佑銘遭人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被告仲健豪上開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找不到工作,不敢跟家裡的人要錢,又急需借款繳房租,後來我就打電話向網路上稱可借給錢的人借了1萬元,但是對方要我給他們金融卡等資料,因為他們公司也要知道簿子的來源,我那時候很相信他們,將舊的簿子寄出去給對方後,隔天打電話給對方,他們沒有接電話,後來我去刷我新的簿子,發現有人匯款進來,我就去銀行詢問,也馬上去報案;當時我急用錢,很相信他說的話,因為他說要拿去公司審核,才把我的帳號、密碼給他,他說要抽1千元,我實拿9千元,我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將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寄出,但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寄出該資料是有利潤可圖的;又現今網路購物後詐騙集團會告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以此詐術行騙之方式層出不窮,被告急用要錢時,被詐騙集團拿走成為人頭帳戶,被告本身也說在鄉下泰武鄉當鐵工,涉世未深,對方騙被告說要向公司徵信,所以要給與金融卡、密碼、帳戶,並告知被告要把錢領出來,從中抽1千元,然而被告當天並未聯絡上詐騙集團(化名陳育民)因此立即到警局報案;而被告若去台銀貸款,如沒有薪資往來證明,台銀也不會貸款給被告,所以被告相信詐騙集團說要徵信的說法,提款卡部分是因透過中介者,而中介者為取得傭金而使用之手段,被告事後馬上報案,也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且被告並未借到任何款項,無任何利得可言,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7年7月9日申設台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台灣銀行屏東分行104年3月20日屏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是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之時間,距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前某日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已有相當時日,則上開帳戶並非被告為幫助詐欺而申請開立之帳戶,已臻明確。
㈡、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取款工具,由自稱「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之人以電話向被害人張佑銘施用詐術,訛稱「先前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物,因作業疏失,有將該筆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並指示張佑銘操作自動提款機處理,張佑銘即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遂於102年12月15日晚間7時52分許匯款2萬2,98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藉由前揭帳戶詐得2萬2,989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佑銘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78至81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82至84頁、第8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害人張佑銘指訴之受騙情節及金錢係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一事,僅能證明被害人張佑銘確有上開被詐取金錢之情事,尚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之積極事證。
㈢、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前某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方式寄出,並於寄出後翌(16)日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翌(16)日中午12時許即前往中壢分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承無訛(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4
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7頁,原審卷第81至83頁),復有交寄單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年6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報案資料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第87頁),足認被告於交寄提款卡及密碼後,發現帳戶有異常金流時,旋即報警處理。倘被告確有交付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衡情應於交付提款卡後為免經追查而受刑責牽連,刻意隱飾自己之行為,焉會自曝犯行而立即至警察局說明,並提出寄貨收執聯供警方留存?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從預見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不法使用;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有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㈣、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受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在現今因經濟不景氣,無相當資力者申辦銀行貸款不易,迫於經濟現實壓力而急欲貸款之情況下,遇有貸款機會定當極力爭取,而詐欺集團利用當事人此心理壓力,誘使交付帳戶資料以利獲取信用貸款,亦非少見,而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視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苟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以被告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地址,竟將帳戶資料交付,及媒體報導、政府宣導常有利用人頭帳戶詐騙,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縱容他人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㈤、再者,參酌被告當時年僅26歲,原居住於屏東縣泰武鄉原住民地區,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且不識字,其職業為鐵工廠鐵工,智識程度不高,縱然曾至銀行申請貸款事宜,然因不識字,先前均係由其家人陪同下辦理貸款,自難以此斷定被告對於銀行放貸之流程有充分瞭解,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而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倘詐欺集團利用可以核貸之原因,進而誘使民眾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說服力。被告或因不清楚貸款作業流程並誤信對方之言,然尚不能遽此推認其寄發提款卡之初即存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參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假借求職審查、協辦貸款等各種手段詐騙民眾提供可逃避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已屢見不鮮;況被告急需用錢之下,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誤信可藉由代辦迅速獲准核撥貸款,而失去理性判斷,順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實未悖於常情。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雖非無可責難之處,惟尚難僅憑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以本件被告交付提款卡前、後之上開客觀事證,本院尚難形成被告被訴幫助詐欺有罪之心證。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當已懷疑對方恐有將帳戶挪為不法使用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告貸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且被告有貸款之經驗,益知貸款時本不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放款者,茲被告蓄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人使用,堪認被告前揭行為,應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已就檢察官舉被告涉犯上揭幫助詐欺犯嫌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因而認定被告係真正基於借款之意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判決之論述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起訴部分與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6939號,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所交付者為同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其提供帳戶之僅有一個,若本案成罪時,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有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惟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部分,本院認難以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罪,則檢察官上開函請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上揭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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