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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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16號抗告人螺貿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世源 抗告人 楊宗池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相對人 蔡少陽 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謂: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11日受抗告人螺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螺貿公司)委託負責搬運潛盾機,現場負責人即抗告人楊宗池指揮不具有操作資格之 梁文彬 、 楊建宏 操作起重機,因梁文彬操作不當致起重機吊鉤勾及潛盾機,潛盾機因而翻覆壓傷相對人,造成相對人左腿截肢,抗告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事發之後,抗告人始終拒絕賠償,相對人聲請調解時,亦僅楊宗池出席,並揚言寧將抗告人螺貿公司關閉,亦不賠償,又抗告人螺貿公司已將資產搬遷他處,預謀脫產,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賠償之原因部分,業據相對人提出受
傷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損害花費之收據、發票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部分:亦據相對人舉證人 郭麗冠 為證,郭麗冠於本院證稱伊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受傷後,聲請與抗告人調解時,僅抗告人楊宗池到場,其子楊世源拒不到場。調解當天,相對人請求賠償600萬元,後經調解委員勸導,降為
400萬元,楊宗池說不可能,寧願將工廠收起來,一毛錢都不賠償,另稱本件係梁文彬與楊建宏要負責,抗告人根本不用負責等語,亦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
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為600萬元,抗告人因假扣押致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之損害期間及所受之損害程度,再參酌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准相對人提供200萬元擔保金,就抗告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為抗告人供擔保600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經核與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惟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僅其釋明尚有不足而已,抗告意旨尚有誤會,其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