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素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每期牌支統計表伍張及賭客簽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素霞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5日止,提供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親自前往該處下注簽選「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之號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撥打電話簽選號碼」,應予刪除)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任選2、3、4個號碼(所謂「二星」、「三星」、「四星」)為1注,每注簽賭金額新臺幣(下同)78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或「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則每注分別可獲得彩金5,600元、5萬6,000元、70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蔡素霞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嗣於104年2月13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蔡素霞所有之每期牌支統計表5張及賭客簽單5張。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素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
㈡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27號搜索票影本1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㈣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4頁)。
㈤每期牌支統計表、賭客簽單影本各5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23頁)。
㈥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時間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
4頁)。㈦扣案之每期牌支統計表5張及賭客簽單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自104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5日止,在同一地點,於「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各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以達成
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賭博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私,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本次經營賭博之時間僅數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每期牌支統計表5張及賭客簽單5張,均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
⒉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被告供稱係用以傳真不要的牌支給
陳姓友人,供該友人與賭客對賭,沒有用來簽注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38頁),觀諸卷附扣案物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4頁),上開賭客簽單,均係以手寫方式作成,並非以傳真方式為之,是被告前揭所述,尚非無稽。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傳真機與本案有何關聯,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一併沒收上開傳真機,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