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9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向萱 原審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9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6、913號、103年度偵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向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於其「民國104年6月10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補正其本人簽名或蓋章,並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向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判決後,分別送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子監獄)送達被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104年6月5日、6月10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被告於104年6月10日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並由原審選任辯護人黃子芸律師於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蓋章。惟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聲明上訴,並無「具狀人邱向萱」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敍述具體理由,更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
(二)原審雖於104年9月10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有該裁定在卷可按,並於104年9月17日囑託高雄女子監獄送達被告。然:
1.被告之104年6月10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其「具狀人」欄,僅打字記載「具狀人:邱向萱」,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顯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非由本人制作者,應由本人簽名或蓋章不合。而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非不得補正,原審就此部分未命被告補正,自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被告補正。
2.又原審雖就命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之裁定,囑託高雄女子監獄送達被告。惟被告因已於104年6月30日保外待產,原審乃向被告住所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送達,惟因不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10月1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按。再原審亦曾以電話向高雄女子監獄查詢被告保外待產時所留下出監後之聯絡住址及電話,經該監獄人員告知被告所留電話無人接聽或打不通,所寄要求被告回監之函文亦被退回,再經原審依監所人員所提供被告未婚夫電話聯絡請其轉知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被告迄未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理由狀。
三、被告聲明上訴既未依上開規定,於聲明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依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自應由本院先定期命被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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