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丁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丁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丁安於民國104年3月2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倒車時,不慎與 李佳汶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丁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佳汶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李佳汶發生車禍;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被告實施吐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0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本次已是第3次再犯相同之罪,並駕駛危害性較大之自用小客車,輕忽酒後駕車易肇生事故造成死傷之潛在風險心態,並因而肇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數值非鉅,且已賠償被害人李佳汶所受之車損部分,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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