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世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世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之吸食器壹組(內含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范世運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范世運猶不思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5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6日下午2時
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4樓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范世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9頁、第28至29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5日出具原樣編號「104021」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10至19頁)。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39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范世運於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經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28頁),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足憑,是就該吸食器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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