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中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中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月。
事實
一、蔡中榮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路○○○○○號前,見 周建發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乘,而徒手行竊,將該車駛離現場得逞。嗣 周進發 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而蔡中榮於103年12月15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光明六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
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中榮矢口否認犯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被霹靂小組逮捕才送到新竹,伊沒有偷車云云。經查:本案被害人周進發於警詢中證稱:「我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是00-000
0號。我在103年12月13日11時40分在新北市○○路○○○○○號前發現失竊,同日14時01分向派出所報案。我於103年12月13日6時30分停放在失竊地點,然後去隔壁的砂石場工作,因為當天趕時間所以忘記拔鑰匙,車子才被開走。警方尋獲的車就是我失竊的。」等語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77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3至15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紙(見偵查卷第2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份(見偵查卷第24頁)在卷,而被告係於103年12月15日02時30分,駕駛上開汽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六路口為警攔查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汽車及鑰匙1把,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蔡中榮、103年12月15日、竹北市○○○路縣政六路口〉、扣押物品目錄表〈鑰匙、汽車〉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8至22頁)、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暨被害人遭竊自小客車採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亦始終坦承:「該車是我開走的沒錯,一開始鑰匙就插在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2頁、第34至36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0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被告辯稱伊是遭霹靂小組壓制才到新竹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因罹患身心疾病,自101年7月起,即於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等醫院治療,此有該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及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至259頁、第264至342頁,偵查卷第25頁),又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如下:「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約近20年,雖曾多次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未能持續接受藥物治療,目前其精神病症狀仍嚴重,以致其認知、判斷、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案發時屬於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的程度」等語,此有該院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依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犯詐欺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不良,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等情狀,再念及被告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犯罪,尚屬情有可原,且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犯後被害人已取回汽車及鑰匙,亦無追究之意(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有刑法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近20年,雖曾多次住院接受治療,然出院後未能持續接受藥物治療,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宜接受強制治療等情,有上述司法鑑定書在卷可稽,依被告在法庭內陳述之情況,前揭鑑定報告所述情況,並無改變,而被告於103年起,除本案外,尚犯
2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號、103年度簡字第311號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再犯之虞,而其自稱並無其他親屬可聯絡,目前居無定所,而其戶籍地亦設在羅東戶政事務所,無支援系統可妥善、監督被告日常行為及病情,如被告仍維持自行就醫之治療模式,恐無法有效控制被告病情,致被告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誠有施以監護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