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台雲
相 對 人  馮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及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稱法
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
之受訴法院而言,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84年度台聲字第525號、70年度台
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惟不
合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之「法院」亦係指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或執行法
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
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簽發本票2紙,屆期
未獲清償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495號裁定
准予。相對人再執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6781號強制執行
程序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向高雄地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
雄補字第106號事件受理,倘不停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聲
請人顯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求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06年1月12日向高雄地院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補費裁定、超商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可稽。是依上揭說明之意
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既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亦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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