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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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張簡士揚
被 告 仇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仇美蘭為被告張簡士揚之母親,自民國89年
5月31日起至被告張簡士揚成年時,擔任被告張簡士揚之法
定代理人,於98年12月17日,被告仇美蘭借被告張簡士揚名
義,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以動產擔保交
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重型機車,契約載明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萬
4664元,除頭期款3000元,約定於交車時交付外,剩餘買賣
價金即分期總價款4萬1664元,約明自99年1月起分12個月
,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3472元等語(下稱
系爭契約)。詎被告僅繳納前7期車款及第8期部分車款14
72,即未繼續履約,自99年9月21日起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原告1萬5360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戶籍謄
本、客戶資料表、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
),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堪
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查被告張簡士揚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仇美蘭亦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足認其已
同意被告張簡士揚簽立系爭契約;再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本貸購案利率按法律規定利率最高上限計息,...
,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本票所約
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第10條第1款約定:「
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無須催告
,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1.未按期支付分期款達一期以
上,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任一義務或為反本契約之規定時。」
、第12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因乙方對本契約所產生一切債
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
院卷第5頁系爭契約),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簡士揚
償還該等款項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又被告仇美蘭為本件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表明
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自應就本件債務與被
告張簡士揚同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