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徐辜美雅
訴訟代理人 張春蘭
被 告 黃淑如
訴訟代理人 簡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向
其購買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被
告簽約時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
水情形」一欄勾選「否」,伊於104年11月10日辦理交屋過
戶時,亦曾詢問被告系爭房屋是否漏水,被告再三保證系爭
房屋無漏水,伊乃於105年1月中旬將購入之系爭房屋出租
予第三人使用。詎105年7月間尼伯特颱風過後,系爭房屋
之臥室、客廳均嚴重滲漏水,部分牆面出現壁癌,甚至伊房
客之物品亦因滲漏水而損壞,伊為此已賠償房客17,896元,
並經估計修補系爭房屋漏水需再支出90,250元,事後伊聽鄰
居說被告先前有將系爭房屋出租,而承租之房客均因房屋漏
水而無法久住,可知被告明知該屋有上開漏水之情形,卻於
交易時故意隱瞞,堪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造成不完全
給付,且伊已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
故被告就溢收之價金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瑕疵擔保、債
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4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出售、點交時均無漏水情況,原告所
述前開漏水情形與伊無關;且兩造簽約時約定伊所負之瑕疵
擔保責任自點交時起算半年,兩造於104年11月10日點交,
故瑕疵擔保期間僅至105年4月9日,原告主張前開漏水情
形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已逾瑕疵擔保期間,伊自無庸負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9條及第227條
第1項固分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104年10月1日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
存在滲漏水之瑕疵,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不
當得利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於其交屋當時即已
存在原告主張之滲漏水瑕疵此一關鍵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
告對此固提出漏水照片、屋頂新蓋浪板發票、購買床墊及(
房客)寵物飼料收據等件為證,然前揭照片之漏水情狀依原
告所述乃係兩造房屋點交完成逾半年以上並經歷颱風後始出
現,則其成因究竟為何已屬不明,尚難僅憑有此結果之產生
即倒果為因,反推論證被告於半年前所點交之系爭房屋即存
在原告主張之滲漏水瑕疵,而床墊及寵物飼料之購買單據與
證明系爭房屋漏水成因之認定本質上即欠缺因果關係,又自
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契約第一條第一項所示並未將系爭房屋
樓上之增建部分列入買賣標的範圍(見本院卷第27頁),則
原告在屋頂所新蓋浪板建物與被告點交之系爭房屋應屬兩產
權不同之物,故原告所提出之新蓋浪板發票實不足以作為系
爭房屋有無滲漏水之證據,更遑論用以證明系爭房屋滲漏水
狀態存在之時點,而原告經本院詢問後已明確拒絕就系爭房
屋買賣當時有無漏水瑕疵乙節送請鑑定(本院卷第50頁、第
57頁),則原告就系爭房屋買賣當時有無漏水瑕疵實未有效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從判斷前揭滲
漏水之成因果真如原告述係被告點交之時即已存在,自亦不
排除係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後才生成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得請求減少價金,並命被告返
還溢收之金額,難認為有理由。而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
於點交之際已存在滲漏水之瑕疵,本院自無認定被告有未依
債之本旨交付無漏水瑕疵房屋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需負
擔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始終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成因暨其存在
之時間點,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
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
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14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