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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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林旻源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
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104年12月23日死
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
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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