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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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14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蔡珮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①新臺幣
參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②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零柒
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8,035元,及其中②3,615元自民國105年1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②91,507元
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4,922
元及利息1,64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卡債沒有還,但伊有聲請前置協商,
剛寄出資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事項、消費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
詢、信用卡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
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
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故應自法院裁定准許更生程
序後,訴訟程序始不得開始或續行,是本件被告縱已向最大
債權銀行申請協商,然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
,本件訴訟程序仍無不得開始或續行之情事,自無法以被告
辯稱已申請債務協商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上
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