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劉俊清
被   告  廖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柒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0,914元,及其中87,243元自民國106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106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逾期第
2個月以400元,逾期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應按年息15%計算
利息,並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6
年1月27日尚積欠本金87,243元及利息3,671元未清償。為
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這一筆款項,金額如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述,伊現在打零工,錢不夠還,現在工作不穩定,沒有辦
法確定還款的方式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經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詳本院卷第25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無
礙於被告應負前開債務之事實,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