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七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零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貳拾貳萬元各一筆,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利息分別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及二點二五計算(現為百分之九點四五及百分之十點二三),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計付,本金自借款日依年金法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四○期及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述借款被告除攤還本金玖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分別繳付本息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結欠本金貳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經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被告所提供之不動產,俟接獲分配表,原告不足受償壹佰參拾柒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條後段約定因該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叁拾柒萬零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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