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一號
自訴人 陳清景 被告 許美玲
陳振盛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許美玲、陳振盛以在宜蘭縣○○鎮○○路○○○號開設小型之咖啡店為幌,在上址向自訴人陳清景佯稱有意籌備擴大為大型餐飲店「音樂廚房」,邀請自訴人共同投資經營,而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向自訴人先後詐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嗣被告二人音樂廚房籌設未果,非僅未將自訴人投入資金歸還,且原設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小咖啡店亦頂讓他人,自訴人始知上當,涉犯詐欺罪嫌等語。(二)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在上址言稱願將車號0000000號之中華得利卡舊車讓與自訴人,自訴人乃將過戶所須證件交予被告二人,並約定過戶完成時一併交付汽車,詎時日經過甚久,被告二人仍為履約完成過戶手續,且經自訴人屢催不理,造成該汽車因停放在羅東運動公園公共停車場成為無法行駛之廢車,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等語。(三)又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在宜蘭地區之自由時報刊登內容不實之聲明公告,聲稱自訴人自己拒絕過戶,此部分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同時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美玲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鎮○○路○○號五樓(即宜蘭縣○○鎮○○路○○○○號),居所地為宜蘭縣○○鎮○○路○○○號;被告陳振盛之戶籍地為花蓮縣○○市○○○街○○號,居所地則在宜蘭縣○○鎮○○路○○○號,業據本院當庭核對被告二人國民身分證無訛,且經訊明被告二人在卷,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此外又有被告二人之法務部戶役政聯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二紙附卷可佐。再者,本件自訴人指陳被告二人犯罪之地點均在宜蘭縣境,復經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陳綦詳,倘若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犯行為真,被告二人之犯罪地亦均在宜蘭縣,非在本院管轄地區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此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無管轄權,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又自訴人未向本院聲明移送案件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毋庸另為移送管轄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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