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車輛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為合理價格,並稱被上訴人當盡可能提高賣價,以減少損失及求償無門,以免徒增損失及呆帳風險。然上訴人所主張車輛被賤賣並非無據,依縣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組提供意見,上訴人所購買之車輛福特載卡多二千C‧C豪華型,第一年折舊後,可出售三十四萬元,第二年可出售三十萬元,而上訴人自購車到車輛被拍賣為止,車齡僅一年三個月(民國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元月止),故上訴人主張賣價可達三十餘萬元,自有根據,若說被上訴人沒有賤賣系爭車輛,實難令人信服。且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前,已詳細檢查,車況及外表且經被上訴人員工認可無誤,方才願意收回,被上訴人所謂車輛種種,實非事實其無非掩蓋賤賣系爭車輛之藉口而已,原審疏未見於此,採納被上訴人片面主張,顯屬不當。
(二)依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實施系爭車輛拍賣,經一定拍賣程序訂定底價拍賣公告、拍賣規則,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拍賣指定後公告剪報為據。然訴外人 林志文 自返還系爭車輛至拍賣為止,對上開程序,不曾有任何訊息受獲通知,因此,底價之訂定是否過低?拍賣是否合理?甚至上訴人或訴外人是否願意競標?承受?種種應有之權利都未獲告知,嚴重傷害上訴人基本之權益。被上訴人言詞中一再告知上訴人必須接受上述拍賣事實,不足金額且須由保證人即上訴人負責全部清償種種所為,讓人不由產生欺凌弱小平民之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將系爭車輛送第三人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均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志文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以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向其購買系爭車輛,頭期款為五萬八千元,其餘四十六萬九千元,連同利息九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期給付金額為一萬五千七百十二元,總計含利息之總價為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詎訴外人林志文僅繳納九期分期價金十四萬一千一百四零八元,自第十期起竟無故拒付價款迄今,尚有二十七期之期款四十二萬二百二十四元尚未繳納,乃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系爭車輛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取回時之狀況拍賣方式,變賣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外觀不甚完整,有多處烤漆刮傷,獲償二十五萬五千元後,訴外人林志文尚欠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八十六年十月間,訴外人林志文返還系爭車輛時,雙方協商經被上訴人處置系爭車輛所得之金額,即足以抵付被上訴人之貨款,被上訴人隨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完成拍賣手續,迄今距二年三月,始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令人不解。又系爭車輛車況良好,被上訴人竟以二十五萬五千元之賤價售出,實不合理,應以三十二萬至三十七萬元之中間數即三十五萬元為當,已足清償所欠貨款。再者,訴外人林志文業已繳九期,前揭拍賣價金抵充本金,餘款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再扣除延付加價,上訴人僅應給付六萬零七百八十六元而已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林志文邀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以總價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含現金交易價五十二萬七千元、利息九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購買系爭Q五─二0六二號小客貨車乙輛,頭期款五萬八千元,其餘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分三十二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期分期款一萬五千七百十二元,每期分期款之本金及月息,均依前合約所附之現金價分期額及利息攤還表,並約定如訴外人林志文未依約償還價款,被上訴人得取回占有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取回占有系爭車輛,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訴外人林志文及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得於取回占有系爭車輛後三十日內再行出賣,如被上訴人未能於三十日內賣出系爭車輛,前揭合約失其效力,訴外人林志文已付之價款應先扣抵有關稅費、違規罰鍰、罰金、滯納金與取回占有及再出賣等各項費用,其餘不足支付分期款部分由訴外人林志文及上訴人連帶負責補足(前揭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嗣訴外人林志文僅繳納至第九期分期款,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將系爭車輛取回占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再行以二十五萬五千元賣出,八十七年一月間辦理過戶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合約、分期付款本金利息攤還表、回收車狀況表、聯合拍賣投標書、刊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中國時報之拍賣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再行出賣後所受之損害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固提出前揭合約為據。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而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始行賣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回收車狀況表、聯合拍賣投標書、刊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中國時報之拍賣公告等件為證,則依上揭說明,因自被上訴人收回前揭車輛至再出賣,期間達三十六日以上,兩造間前揭合約,自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無償還訴外人林志文已付價金之義務,且因契約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訴外人林志文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係訴外人林志文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之責任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洵屬無據。又按「附條件買賣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固得行使其取回權,但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程序為之。此項程序固為保護出賣人而設,實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非謂出賣人可隨時取回及取回後可置買受人一切利益於不顧。買受人即使於契約約定拋棄同法所規定之權利,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其約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姑不論,如前所述,前揭合約業已失其效力,不得再拘束兩造,雖前揭合約於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如標的物再行出賣而未能於三十日內賣出時,本合約失其效力,乙方(即訴外人林志文)已付價款應先扣抵有關稅費、違規罰鍰、罰金、滯納金與取回占有及再出賣等各項費用,其餘額不足支付分期款部分由乙方(即訴外人林志文)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負責補足。」等語,惟上揭約定中關於再行出賣未能於三十日內賣出時,訴外人林志文及上訴人仍須負責補足已付價款抵充有關稅費後貨款餘額之約定,顯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關於未能於三十日內再行賣出合約失其效力之規定有悖,依上揭說明及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該部分之約定亦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志文應補足再行出賣所得款及已付價款之差額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委無可取。上訴人抗辯其無庸再支付任何款項,為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依前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曾部倫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