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讓怡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徐讓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讓怡係臺北市○○路○段○○○○號宏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塵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歌曲大補帖光碟一片,內有告訴人 張春雄 享有著作權之歌曲著作「一條披鍊」、「一卡手指」、「重逢高雄港」、「浪子的祈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告訴人之代理人會警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盜版歌曲大補帖光碟片一片,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讓怡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徐讓怡坦認陳列扣案之點唱機、光碟片於臺北市○○路○段○○○○號宏塵公司,告訴人張春雄之指訴,扣案之光碟片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坦認陳列扣案之點唱機、光碟片,惟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扣案點唱機、光碟片係友人 陳詩結 置於宏塵公司內寄賣,如果客戶欲購買該種點唱機及光碟片,須打電話至陳詩結開設之公司,由該公司送貨,伊本身並沒有測試過該點唱機及光碟片,不知其內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歌曲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友人陳詩結於偵審中均到庭結證:扣案的點唱機、光碟片是我放在宏塵公司內寄賣的,扣案光碟片是壓縮過的MP3,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時,有業務員拿來賣,我就買一片放在宏塵公司供測試,聽說裏面有九千多首歌曲,並附有點歌本,點唱機則是八十九年初就寄放在宏塵公司::我還沒有教被告操作點唱機、光碟片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二)另證人即告訴人委派前往宏塵公司搜證之 劉昌奇 則於本院證述:跳蚤雜誌上刊登濟南路地址及八旗企業公司,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循線至濟南路宏塵公司搜證,店員 沈淑敏 介紹並播放點唱機給我看,她是將扣案VCD放入點唱機內,由我指定播放歌本內如起訴書所載其中二首歌曲,沈淑敏說扣案VCD、點唱機是供展示用,如果要購買,須聯絡公司另外送點唱機、VCD、歌本,搜證時並未見到扣案物以外之侵權物品,被告搜證時並不在場,查獲時後來才到場,宏塵公司是通訊器材店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
(三)揆諸被告庭呈之宏塵公司照片、偵卷所附搜證表之沈淑敏名片上印有「行動電話(大哥大)B.B.Call各類通信器材」等字,暨證人陳詩結之證詞、證人劉昌奇證述宏塵公司係通訊器材店等語,堪證被告所經營之宏塵公司確為通訊器材店,而扣案點唱機、光碟片係被告友人陳詩結向其借用場地展示之物無訛。
(四)查告訴人為「一條披鍊」、「一卡手指」、「重逢高雄港」、「浪子的祈禱」等歌曲之著作權人,固有其提出之各該歌曲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可憑。惟揆諸上開事證,被告係以開設通訊器材店為業,扣案點唱機一臺、光碟片一片並非被告所販賣之商品,而係友人陳詩結借用宏塵公司場地供展示之物;被告既非點唱機、光碟片之出賣人,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訴前,復未以信函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不得販賣侵害其著作權之物,尚難認被告明知「一條披鍊」、「一卡手指」、「重逢高雄港」、「浪子的祈禱」等歌曲係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創作。況告訴人委派劉昌奇至宏塵公司搜證時,被告並未在場,當時係由店員沈淑敏播放介紹,遍閱全卷亦無被告曾播放上開歌曲之事證,是被告所辯:伊本身並沒有測試過該點唱機及光碟片,不知其內燒錄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歌曲等語,非無可能。故被告是否存有犯罪故意,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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