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基隆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複代理人 璩秀君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簽發、面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到期日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A、本訴部分:
壹、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系爭本票確非上訴人所簽發,而係他人刻意模仿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87)刑鑑字第七二五三號函認本票上字跡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之可為明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鑑定,應係錯誤。
二、被上訴人自認因投資土地案,損失一百三十萬元,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一再糾纏,後更唆使黑道恐嚇,強行索取一百三十萬元,上訴人不得已如數給付,而由被上訴人出具清償證明,載明收到上訴人退還原交付之公關費一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於控告上訴人詐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二號詐欺案中,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偵訊時,當庭承認收到該款,有當日筆錄可證。
三、系爭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本票上字跡,有部分筆劃呈現滯澀、顫抖、複筆等現象,運筆似欠自然,由於該字跡未能充分表現出書寫者正常筆劃特性,故歉難進行筆跡鑑定」,與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相同,足證本票係他人模仿上訴人筆跡所偽造,尤其該鑑定證明本票上有前頁紙張上書寫所留壓痕字跡與系爭本票同,顯見偽造人於前頁紙張偽造本票後不滿意,而於次頁之本票上再次偽造始可能於本件本票上留下如此壓痕,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既皆不能證明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本票債權之存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詐欺一百三十萬元而提出告訴,現經台灣高等法院詳細調查後,認定非事實而判決無罪確定。
叁、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另補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二號判決影本。並聲請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筆跡。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準備程序之聲明及陳述與另補提之書狀說明如次: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另案偵查庭訊中均辯稱:「未取得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一百三十萬元」,又指稱:「是告訴人將一百三十萬元以茶葉罐內裝一百三十萬元行賄官員」云云。惟經該案告訴代理人指證「告證二」被告所立字據,上訴人竟又改口提示渠已清償之證明云云,上訴人前後反覆,其辯詞不足憑採:
(一)按上訴人既未取得上開一百三十萬元,又何有所謂已清償之可能?上訴人所言顯已自相矛盾。
(二)詎上訴人又諉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現金歸還一百三十萬」云云,更顯為無稽。按上訴人為逃避被上訴人催索,竟訛詐被上訴人稱:「因手頭困難,且無法開支票,但會另開立本票償還一百三十萬元,請被上訴人日後直接向上訴人領取現金」等緩頰之詞,乃開立系爭本票一張,並藉此詐騙被上訴人另在上訴人自擬之收據上簽名、簽收(實則被上訴人係表示日後會向上訴人領取現金之意旨而簽字),惟被上訴人當日絕無收受上訴人返還之現金,否則焉有上訴人另行開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該日係在上訴人所稱七月十日歸還現金之後)之系爭本票之可能?此亦經民事庭法官在庭訊中訊問雙方甚明。足見上訴實係預謀,趁被上訴人年長而法律常識不足而蓄意玩弄於股掌之惡行,準上,如上訴人已歸還現金又何以另開具本票,且本票又為何不收回?此上訴人實難自圓其說,亦明顯悖於常理。
(三)退步言之,倘上訴人確曾有清償一百三十萬元(假設語),惟查,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避不見面,已積欠多時,應可徵知其資力似有不足(否則何以不及時清償),則如上訴人原無法清償,卻竟有能力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一舉清償「現金」一百三十萬元之鉅款,此顯與常理不合。
二、上訴人名片多次更換,迄今猶不能針對其於名片所載其所擔任「名家建設」及「耀元建設」、「上斧實業」之董事身分提出證明,上訴人並於前庭自承並非前二家公司之董事,而另查上訴人嗣後改換名片擔任之「台灣退役軍人自強工程總隊」云云,經查係曾向多家建設公司詐財之犯罪集團,上訴人既擔任總工師,焉有不知之理?足證上訴人所稱亦遭該集團詐騙云云,純為卸責之詞。
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二號判決有關上訴人無罪部分,表示意見如次:
(一)前開判決乙○○無罪,其理由無非以:1告訴人(即被上訴人)雖指稱被告(即上訴人)以協調承購水利會之土地為
由,向其拿取一百三十萬元現金作為公關費,卻未曾帶同伊去見過水利會或鐵路局之人員云云,然查,告訴人為承購系爭土地之公關事宜,於前開一百三十萬元之外,曾以匯款方式匯出十萬元予被告一事,已據被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一紙為憑,被上訴人亦自承屬實,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對於十萬元,尚且需以匯款方式為之,則對於達十三倍之款項,卻以現金交付,是否可能,即不無可議。
2本院依職權查得八十三年六、七月間,鐵路局工務局台北工務段掌本件土地
相關事宜之產業股主任 王錦城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到庭結證稱:五、六年前,告訴人為購買系爭土地,曾與被告及水利會人員前去找其協商,可見告訴人所訴被告未曾去與其去見水利會、鐵路局等相關人員云云,顯非事實,而被告所辯曾帶同告訴人去見鐵路局承辦人員一節,應可採信,況且現金一百三十萬元,確實得以二只茶葉罐裝置,有被告提出之茶葉罐及內裝一張扣案可憑,顯非毫無可能,況且,經以證人之言質之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以「被告是專門騙人的,錢我不要了」等空泛及情緒性之言詞相應,益見告訴人原先之指訴,尚難認無瑕疵。
3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立具之書據,細繹其內容,對於一百三十萬元之去
向係載明為「由吳先生付出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之公關予主辦人」,顯見該筆款項應係交予相關機關之主辦人而非交付被告收受,否則,何需如此記載?足徵告訴人所指該筆款項係交付被告一節,尚屬無據。且縱使該紙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亦不得逕認該筆款項原係詐欺所得云云為據。
(二)高院確定判決雖以「告訴人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相符合,卷附書據及本票亦不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為由判決上訴人為無罪,惟查,該判決並未針對兩造間之民事糾葛為具體之認定,鈞院認定事實自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而仍得以卷證資料為認定。
(三)尤其原確定判決,對被告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證實告訴人將錢自行交以鐵路局承辦人員,似對上訴人在民事上應負之舉證責任,均未審酌,徒以經驗法則認定被告並無詐欺。惟查,1前揭字據業已明白敘述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承購明德段土地事宜並由
被上訴人交付一百三十萬元公關費予主辦人,易言之,係表示被上訴人轉請上訴人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予土地出賣之承辦人,上訴人確有自被上訴人處收受一百三十萬元作為協調明德段土地承購之公關費。又被上訴人係執業醫師,對不動產承買之事非其專業領域,始委託上訴人處理,因而,果上訴人曾佯稱先付一百三十萬元公關費保證購得土地為手段騙被上訴人,再委託明德段土地承購係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之事,迄未為完成明德段土地承購,為上訴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指訴被告詐得一百三十萬元後非但未協調明德段土地承購,亦逃匿無蹤之指訴屬實,益徵上訴人遊說被上訴人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作為處理明德段土地承購之公關費際即有不法取得該一百三十萬元意圖。
2至被告辯稱前揭字據乃經黑道 趙維漢 逼迫所簽立,並非本於真意為之云云,
惟查,證人趙維漢曾受被上訴人委託單獨至上訴人辦公室承購明德段土地公關費事宜,惟並無要求上訴人簽立任何字據等情,業經鈞院刑事庭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趙維漢屬實。則前揭字據顯非證人趙維漢逼迫簽立。
3二審判決認定該一百三十萬元可放入茶葉罐內云云,惟關於被上訴人自己將
一百三十萬元置於茶葉罐內行賄鐵路局王段長 俾利 土地承購云云,實難僅憑一百三十萬元可塞入茶葉罐內,即遽行認定係被上訴人自行塞入茶葉罐內,此一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並無舉證方式可供查明。
4且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遞送兩個茶葉罐長約二、三十公分,寬約十五公分而
言,現金一百三十萬元確難以置入於內,再被上訴人既已委託上訴人處理土地承購事宜,當無自行出面行賄之必要,且果真行賄,多於隱密處所以避人耳目,當不可能於辦公室之上班場所為之,是以縱認承買明德段土地須先協調鐵路局,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將一百三十萬元置於茶葉罐行賄之辯解實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
5稽諸上開事證,上訴人犯行已堪認定,然二審判決竟率爾認定上訴人無罪,
併以被上訴人「空泛及情緒性之言詞相應」認定被上訴人指述有瑕疵,顯屬偏頗。
(四)本件上訴人先以詐術訛騙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而佯以簽發本票清償被上訴人,卻蓄意於本票簽名時故為做作,預藏伏筆,俾日後再行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卸免民事責任,並可執此系爭本票做作之簽名,反稱被上訴人盜刻印章,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此一伎倆,幸賴鈞院民事庭詳予勾稽明鑑,判決上訴人敗訴,本件可自上訴人於民事起訴主張系爭支票簽名之真偽,即可得知上訴人早有詐欺取財之預謀,並故佈疑陣之不法意圖,爰分述如下:
1有關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寫,業據鈞院函查憲兵司令
部刑事支援中心以鑑驗通知書函覆:「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上乙○○之簽名字跡與..等五紙乙○○當庭書寫字跡之個性、慣性及特徵性相符」,由上開鑑定結果足徵上訴人委稱「非原告所自寫」等語,顯無足採(至鑑驗結果二,另以「..毛筆字,因書寫工具不同..故無法鑑定」一節,則無關宏旨)。上訴人虛妄意圖誣陷被上訴人之惡意,由此可見一斑。2本件實如被上訴人於民事反訴狀中所載述,上訴人確係預謀圖不軌,意圖以
固間購地為幌子,訛詐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有上訴人親筆所簽立之切結書可稽,而上訴人詐得鉅款後即卸責避不見面,事後又以存證信誣稱:該筆款項為被上訴人「送茶葉罐兩罐」、「內裝一百三十萬元」、「本人從未關過本票給台端」云云,意圖狡辯推諉,惟上情顯然事實及經驗法則均不符,並可由上開本票確係上訴人筆跡,即可見上訴人說詞反票,顛倒黑白伎倆之一斑。其子虛烏有之辯詞,斷不足憑採。詎上訴人又妄稱:「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現金歸還一百三十萬」云云,更顯為無稽,按上訴人為逃避被上訴人催索,竟訛詐被上訴人稱因手頭困難,且無法開支票,但會另開立本票償還本票一百三十萬元,請被上訴人日後直接向上訴人領取現金等緩頰之詞,乃開立系爭本票一張,並藉此詐騙被上訴人另在上訴人自擬之收據上簽名、簽收(實則被上訴人係表示日後會向上訴人領取現金之意旨而簽字),惟被上訴人當日絕無收受上訴人返還之現金,否則焉上訴人另行開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該日係上訴人所稱七月十日歸還現金之後)之系爭本票之可能?此亦經民事庭法官在庭訊中訊雙方甚明,足見上訴人實係預謀,趁被上訴人年長而法律常識不足而蓄意玩弄於股掌之惡行,準上,如上訴人已歸還現金又何以另開具本票且本票又為何不收回?此上訴人實難自圓其說,亦明顯悖於常理。
(五)以上各節可由系爭本票確係由上訴人所親筆簽發而得悉真象,已足證明上訴人所稱其「從未開立本票」、「本票上之簽名非親寫」等卸責之詞,均屬不實,絕無可採。至上訴人所稱之其他情節,亦應無再事爭執之必要。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中國時報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剪報影本、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第九八六二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號刑事案件傳票。
B、反訴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貳、陳述:援用本訴上訴之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與本訴之陳述相同,茲援用之。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一紙,並經其聲請本院裁定,獲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簽,且印章為上訴人盜刻,該本票為偽造,本院准予強制執行,有害上訴人權益,依非訴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佯稱結識許多政商名人,可協助上訴人購得基隆市○○區○○段○○○號五筆土地,該土地屬北基農田水利會所有,約三千五百坪,相鄰之台灣省鐵路局土地約七百坪,前景看好,由伊付出一百三十萬元費用,約定若承購土地成功該一百三十萬元作為上訴人之佣金,否則應退回原款,嗣購地未成,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清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等係偽造之事實,於原審提出本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二一六六0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其名義之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其致被上訴人否認簽發本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並提出上訴人親筆之承諾代被上訴人辦理土地購買之事及收取一百三十萬元之字據,以證明上訴人簽發本票確有其原因,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親筆承諾代為處理購買土地之公關費用字據,上訴人確認係其親筆書寫,是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確有其原因,惟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中否認簽發本票等情,雙方各執一詞,因之,本件首應自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乙○○」名義之簽名,審酌是否為上訴人所簽。上開本票,原審另檢送由上訴人親繕之起訴狀、乙○○之簽名式樣、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署名「乙○○」之簽名、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二日署名「乙○○」之信函、署名「甲○○」者致檢察官信函為對照組,先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何者與系爭本票之簽名筆跡相同。嗣經該局以系爭本票字跡與乙○○或甲○○字跡何者相符,因本票上「乙○○」字跡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原審另函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該中心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87)綱得字第四二九六號鑑驗通知書表示:「鑑驗方法:一、萬能投影比對儀。二、筆跡特徵分析比對法。鑑驗結果:一、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上之「乙○○」簽名字跡與87.02.21、87.02.27等貳紙寄件人「乙○○」信封上之字跡及86.12.29、87.02.26等五紙乙○○當庭書寫字跡之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等語,原審基此鑑定報告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
三、上訴人嗣於本院聲請再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等件,該局之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本票上字跡,有部分筆劃現滯澀、顫抖、複筆等現象,運筆似欠自然,由於該字跡未能充分表現出書寫者正常筆劃特性,故歉難進行筆跡鑑定。二、送鑑本票經採低角度偏光檢視,發現其上有潛伏字跡壓痕,該壓痕研判係在待鑑本票前頁紙張上書寫時所遺留,併供參考。」,是關於比對系爭本票,二家鑑定機構均認簽名非自然之運筆,不能鑑定該本票發票人簽名究否係上訴人之簽名,而再依法務部調查局採低角偏光檢視,發現有潛伏字跡壓痕,進而研判係本票前頁紙張上書寫時所遺留等情,益證系爭本票難認簽寫人係自然運筆簽名。比較三家鑑定機之鑑定方式,刑事警察局僅表示本票有做作之虞之意思,並無說明詳細認定做作之虞理由;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雖表示以萬能投影比對儀、筆跡特徵分析比對法,但對系爭本票與送鑑之比對字跡何以相符之具體事由如:勾劃、筆劃、字之曲線、結構等均乏相同之比較說明;法務部調查局對系爭本票則以低角度偏光照相拍攝照片四張,在受款人甲○○、金額:壹佰參拾(萬)元正、發票人住址之「市」「孝」等字、發票人「乙○○」等字呈現潛伏字跡壓痕,有明確對照之說明,依此而觀法務部調查局表示本票上「乙○○」之簽名確可看出未能表現出書寫者正常筆劃特性;本院以肉眼再比較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乙○○本件起訴狀之簽名、其書寫予被上訴人之前開書信字跡及其當庭書寫之簽名式樣,發現本票上「乙○○」之「顧」字偏旁「頁」字及「德」字右偏旁上之「十」字,運筆方式並不相同,其他在金額方面:本票上「壹佰參拾萬元正」與前開上訴人書寫被上訴人之字據「壹佰叁拾萬元正」在「壹」字上之「士」字、「佰」字上之「百」字與「參」字與「叁」等字均不相同,詳如附表一所示。基上事證,既有二家鑑定機構無法鑑定,而鑑定認屬相符之筆跡,亦未明確指出對照組與系爭本票簽名之筆跡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之說明,本院以肉眼觀察亦有前開不符之處,是就客觀顯現事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應堪採信。
四、次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出具其收領被上訴人交付之一百三十萬元字據,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自有相當理由,上訴人諉稱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悖於常理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為前開土地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向主管機關活動之公關費用,認上訴犯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號判決上訴人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訴人提起刑事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九四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就前開字據部分,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即已提出,被上訴人並稱:一百三十萬元是交給被告,錢是當佣金來用,字據很明確,上訴人還說有還,如沒有拿為何說有還等情,惟前開字據內容為:「茲代甲○○先生辦理基隆市○○區○○段二十九等地號等約三千五百坪相鄰臺灣省鐵路局之土地約七百坪之承購事宜,並由吳先生付出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正之公關費用予主辦人,立書人(即上訴人)允諾需依協商方式即先行購得水利會之前開土地后依土地法優先購得,如無法依約購得,則一切責任由立書人負擔」等詞,對於該一百三十萬元之去向係載明為「由吳先生付出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正之公關費用予主辦人」,非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於偵查期間提出由被上訴人署名之清償證明,其內容為:「茲本人甲○○先生于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收到乙○○先生退還本人原交付與其之公關費用(金額新台幣佰參拾萬元正),日後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 吳宏 費」等情,檢察官執此質諸被上訴人,其稱:「我不簽他便不開本票給我,筆跡印是他們的,清償證明立據據人簽名是我沒錯,不記得日期,指印是我的」等語,上訴人於當庭亦稱:該一百三十萬元有交予被上訴人,係以現金交付等語,惟前開清償證明係由被上訴人註明以現金交付,又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其如未受領現金,何須開立清償證明?又為何再受領上訴人開立本票?且清償證明註明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既於七月十日以現金交還,又為何會在七月十七日再簽發本票?並於三個月後始為到期而返還?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為合理之說明。本院刑事庭質諸被上訴人:「(何以清償證明附註現金收取?)被他(指上訴人)騙,他願意將支票換本票我就很高興了。(請確認被告(指上訴人)給你的支票張數及次數?)第一次給我二張支票,實際金額不記得,但總金額一百三十萬元,我徵信後,發現不得行去找他,他換同面額的本票二張給我,發票日期及到期日不記得了,他又不兌現又去找他要錢,他又換一張一百三十萬元本票(指系爭本票給我」,嗣被上訴人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調查中稱:「對偵卷第七一頁(即清償證明)有何意見?因顧開支票給我,所以以為兌現才寫清償,後沒有兌現才再開本票,當時以為本票是現金,後來顧就跑了。」等語,依被上訴人在偵查、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之前後陳述而觀,其在偵查庭係稱不簽清償證明書則上訴人不開本票,於本院刑事庭則稱係上訴人簽發支票後始開立清償證明,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調查則稱開支票後以為兌現才開立清償證明,前後供述不甚一致,然其主要指出者係上訴人開立支票始出清償證明,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前述支票不能兌現之具體事實證明,且既陳述上訴人簽發支票而開立清償證明書,卻在清償證明書中附註以現金交付一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陳述與社會常情顯不相符,如係以支票換取系爭本票,支票有未兌現之情,被上訴人在換票之際,亦應將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清償證明取回,不予索回,對被上訴人當屬不利之證明,其空言係上訴人所騙而簽署清償證明書,有違經驗法則,況上訴人前開詐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庭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詐欺其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並開立本票歸還,依前所述,尚不足採。是本件仍應就系爭本票之字跡認定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字跡與上訴人另書寫之簽名對照,尚不足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簽,其主張該本票係屬偽造,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基於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屬有據。原審以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叁、反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其係惠眾診所醫師,上訴人乙○○因知悉尚有積蓄,乃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經友人 張振東 介紹,親來被上訴人宅中,向被上訴人佯稱結識許多政商名人,可協助被上訴人購得基隆市○○區○○段○○○號土地,該土地仍屬北基農田水利會所有,約三千五百坪,相鄰台灣省鐵路局之土地約七百坪,前景看好,渠協助辦理承購事宜,由被上訴人付給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約定購地成功,則當作係居間之佣金,如屆時無法購得,一切責任由上訴人負擔,並退回原款,詎上訴人取得一百三十萬元現金後,即失去蹤影,嗣經輾轉尋得上訴人, 渠開立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作清償之用,惟屆期乃未獲清償,為此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字跡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有做作之虞,難以認定,而被上訴人則稱本票係上訴人在其面前親自簽發,則上訴人簽發時不能做作,故本票字跡之所以做作係他人特意模仿上訴人之字跡,上訴人既未簽發該本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非上訴人所簽發,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其即不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以該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票票款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結論:本件本訴上訴、反訴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張明輝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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