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志瑋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被告胡人中
王珮娟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尤志瑋、胡人中、王珮娟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尤志瑋(綽號 阿振 )、胡人中(綽號 阿仁 )及王珮娟分別擔任台北市○○○路○段○○○○○號七樓「絕世名店」美容護膚店之經理、副理及服務小姐,緣 林逸文 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欲開車時,見車上之照後鏡貼有二張「泡泡浴0000000000號」之小廣告,隨即打上開電話詢問服務之性質及價格,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進入「絕世名店」美容護膚店消費,由王珮娟擔任服務工作,因王珮娟向林逸文推銷會員卡未果,即找來尤志瑋、胡人中二人繼續推銷會員卡, 詎渠 三人因業績壓力之故而亟欲推銷會員卡成功,竟萌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尤志瑋及胡人中進入該包廂內,以兇惡之語氣向林逸文稱:幹你娘,你要不要拿錢出來,今天如果我關門,要你五十萬,你一毛都不能少,我只要六萬元而已,你不要那麼雞歪等語,因林逸文仍不願加入會員,尤志瑋又向林逸文稱:幹你娘,我跟你講的話你聽不懂,難道要我叫兄弟來硬要嗎等語,因林逸文表示身上未攜帶足夠之現金及信用卡,胡人中即擅自翻閱林逸文置放於該包廂內櫃上之皮包,進而發現其內置放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遂將皮包交還林逸文,由林逸文將該金融卡交予尤志瑋,尤志瑋隨即喝令林逸文說出密碼,繼將該金融卡交予王珮娟,由王珮娟至附近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加入會員之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後,將該金融卡返還林逸文,尤志瑋及胡人中並交付該店之會員卡一張與林逸文,三人共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林逸文行加入該店會員之無義務之事。嗣林逸文因心有不甘,於翌日(五月二日)晚上向警報案,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在上址查獲尤志瑋、胡人中及王珮娟三人。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尤志瑋、胡人中及王珮娟三人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林逸文推銷會員卡一事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尤志瑋辯稱:僅係因推銷會員卡而口氣兇了一些及說話大聲一點,並無意為何犯行云云;被告胡人中辯以:當時口氣確實不好,但並無強迫告訴人之意,只是要告訴人加入會員及繳會費而已云云;被告王珮娟則以伊只是單純去領錢,並未為何犯行云云為辯。
二、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林逸文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而被告三人確有向告訴人推銷該店之會員卡,惟告訴人不願加入,且告訴人將金融卡交付被告尤志瑋,亦非自願等情,復據被告尤志瑋、胡人中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三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既不願加入會員,若非被告三人因業績壓力,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強迫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加入會員之事,告訴人焉可能違背自己之意願而加入會員,被告三人顯有使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甚為灼然,是被告三人前揭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金色會員卡一張可佐及「泡泡浴0000000000號」小廣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金融卡影本及領據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脅迫」,係指對人之脅迫,使人發生畏怖觀念之行為而言,並無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本件被告尤志瑋既向告訴人稱難道要我叫兄弟來硬要嗎等語,衡情已足使告訴人認對渠人身造成危害,並生畏怖之觀念,核被告尤志瑋、胡人中及王珮娟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公訴人固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然因被告三人所為命告訴人交付金融卡並進而提領六萬元後,已交付告訴人該店會員卡一張,而該會員卡之收入六萬元復已入絕世名店美容護膚店帳目,又該張會員卡依證人 萬源成 之證述,雖本屬三萬元之金卡,然依絕世名店美容護膚店之制度,僅需於售卡記事本上加註記即有終身或較長期限之使用,是該會員卡應有六萬元之價值無訛,此情除被告三人供述在卷外,並據證人即絕世名店店長萬源成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末參以被告王珮娟於提領六萬元後,告訴人之金融卡可用餘額尚有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六元,有該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可參,是被告三人就此使告訴人交付金融卡進而提領六萬元後,並交付告訴人會員卡一張之所為,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僅係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為加入會員之無義務之事耳,應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係犯恐嚇取財罪,顯有誤會,然此部分事實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渠 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因業績壓力,竟萌生此犯罪動機,強令告訴人加入會員、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多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