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0號
原告潤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保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承攬之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就其中之煙囪結構體工程部份,委由原告潤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記公司)及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全公司)聯合承攬,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簽訂宜蘭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合約書,由原告等以總價統包承攬方式,興建煙囪土木工程,全部工程均已依約完工。因原告潤記公司為合約書中約定之對口單位,故被告於給付工程款時,係與潤記公司洽商,兩造曾列出「甲方(即被告)應付未付明細表」一份,其中先前由被告所開立之二紙以潤記公司為受款人,付款銀行為交通銀行台北分行之支票,金額合計為一千四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屆期原告提示該二紙支票,已遭退票,原告已於另案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但被告尚另有應付而未付(亦未開立票據)之工程款四十八萬五千零四十一元,及工程保留款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系爭煙囪土木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原告理應無息退還此金額),扣除應扣外勞費用一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後,被告尚欠原告之工程款合計為二百一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按原告所請求之工程保留款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係依兩造間合約
書第五條第四項為請求。該項規定:「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後憑乙方(即原告)提出保固書及總價百分之六之保固金後付清工程保留款,票期為月結九十天,保固金以公司本票作為保證,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此項工程保留款係被告在依合約第五條第三項於每月給付該期工程款時,所保留之百分之十款項。⒈今原告應施作之全部工程已完工,被告亦確已完成初步驗收,依照一般工程慣例,初驗後由原告修補瑕疵,三個星期後即作正式驗收;僅因被告嗣後發生財務問題,就其他部分無法完工致無從與業主配合為正式驗收。事實上,依合約書第七條由原告交予被告之以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業已由被告於初步驗收後退還予原告。⒉驗收並非被告付款之停止條件而係法律行為之附款(按條件係與該法律行為是否生效有關,而本件已屬有效成立之法律行為,何時通過驗收僅決定被告何時付款),被告既已自承其現今確不能繼續施工完成該焚化廠而使業主為正式驗收,而配合業主前來正式驗收,為被告於系爭契約中之附隨義務。故原告未能提出驗收合格之正式資料,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付清工程保留款。⒊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尚未屆給付期限,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催告被告迅予業主配合前來完成正式驗收合格手續,並給付工程保留款,而被告當庭表明其在現階段不可能履行此義務,應視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未能履行其義務,故其仍應為給付。
三、證據:原證一號: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號:「甲方應付未未付明細表」影本一紙。
原證三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工程尚未完工,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保留款應於業主正式驗收後始可發還,目前尚未驗收,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無權請求發還保留款。
㈡對於未付之工程尾款四十八萬五千零四十一元及原告主張應扣之外勞費用十四
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俱不爭執,惟當庭表示外勞費用之扣減,應在系爭工程尾款中扣減,而不應在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減。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向被告聯合承攬系爭煙囪土木工程,已依約完工。因原告潤記公司為合約書中約定之對口單位,故被告於給付工程款時,係與潤記公司洽商,兩造曾列出「甲方(即被告)應付未付明細表」一份,其中先前由被告所開立以潤記公司為受款人之交通銀行台北分行之支票二紙,金額合計為一千四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屆期不獲付款,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勝訴在案;但被告尚應付工程尾款四十八萬五千零四十一元、工程保留款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扣除被告應扣之外勞費用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485,041+1,822,271-147,551=2,159,761),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工程尚未完工,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保留款應於業主正式驗收後始可發還,目前尚未驗收,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無權請求發還保留款;又對於未付之工程尾款四十八萬五千零四十一元及原告主張應扣之外勞費用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俱不爭執,惟當庭表示外勞費用之扣減,應在系爭工程尾款中扣減,而不應在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減等語置。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煙囪土木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除已以支付之一千四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外,尚應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四十八萬五千零四十一元及其先行墊付即應扣之外勞費用為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等事實不爭執,並有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足稽,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自可憑信。是本件爭執焦點為工程保留款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告主張應予發還及應扣之外勞費用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應在工程保留款項下扣減是否有理﹖茲分述如后。
三、關於工程保留款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之發還部分:次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工程保留款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之依據,為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項之約定:「(付款辦法:)⒈‧‧‧‧。⒉‧‧‧‧。⒊‧‧‧‧。⒋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即環保署)驗收合格後憑乙方(即原告)提出保固書及總價6%之保固金後付清工程保留款,票期為90天,保固金以公司本票作為保證,保固期滿後息退還。」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度字上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參。對於兩造上開工程保留款發還之約定,被告辯稱係附以經被告及業主環保署驗收合格等為停止條件等語,原告則堅指被告及業主環保署驗收係被告之附隨義務等詞。按停止條件係指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與否,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之附從意思表示。觀諸前開約定明示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即環保署)驗收合格後始發生工程保留款發還之問題,易言之工程保留款之發還與否繫於被告及業主(即環保署)驗收合格等,其為停止條件至明,原告主張被告有驗收之附隨義務,並不影響該有關工程保留款發還約定之條項,係屬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而系爭工程迄未經業主環保署驗收合格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工程保留款發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生發還問題。再業主環保署所以未予驗收,係因被告經營困難,無法完成向該署所承包之全部工程所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民法第一百零一條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第一項)。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第二項)。」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0號判例可參;同理,本條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亦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查本件被告因經營困難,致使業主環保署無法驗收系爭工程,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可言,此外,原告亦未能立證證明被告其他有何「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本件條件成就之行為,是亦無視為條件成就之可言。基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留款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部分,既因系爭保留款之發還附有停止條件,而條件尚未成就,已如前述,原告自無權請求。
四、關於外勞費用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應如何扣減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有工程尾款債權四十八萬五千零四十一元,而被告對原告有先付外勞費用債權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均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該外勞費用債權(主動債權)應自原告之上開工程尾款債權(被動債權)中扣減,其有抵銷之意思明甚,自生抵銷效力,亦即在被告主張抵銷之範圍內,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至原告主張該外勞費用應自工程保留款中扣減一節,因本件工程保留款債權因條件未成就而尚發生,已如前述,無從扣減,即不生抵銷問題,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毫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四十八萬五千零四十一元,扣減(抵銷)其先付外勞費用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485,041-147,551=337,490)。從而,原告起訴被告給付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邱新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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