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之被上訴人雅倚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打樣設計工作,但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口頭告知上訴人因公司業務緊縮不得已終止兩造之契約,僅給付上訴人一萬八千元之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應發與上訴人如聲明所示之資遣費。
(二)上訴人非自動離職,渠時,上訴人剛購置新屋未滿一年,有貸款待繳,焉會請辭,係被上訴人故意解僱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因工作態度欠佳,經被上訴人勸導,上訴人即不高興辭職不作,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未再回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上訴人旣係自行離職而非資遣,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打樣設計工作,迄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因公司業務緊縮不得已終止兩造之契約,僅給付上訴人一萬八千元之資遣費,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應發與上訴人如聲明所示之資遣費。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工作態度欠佳,經被上訴人勸導,上訴人即辭職不作,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未再回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打樣設計工作,每月薪資三萬六千元等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附於原審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之契約?或上訴人自動離職?爰論述如后: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口頭告知上訴人因公司業務緊縮不得已終止兩造之契約,僅給付上訴人一萬八千元之資遣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發生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部分(因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之契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維心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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