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丁中原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被訴背信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其餘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台北市○○○路○段○○○號八樓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營業員,受其客戶即告訴人乙○○、丙○○、己○○、庚○○及丁○○等五人之委託,代告訴人等五人買賣股票,明知證券商業務人員
(一)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二)不得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在環球公司代客戶庚○○保管庚○○所開設之00三八五之一號股票帳號,同年月間在環球公司代丁○○保管丁○○所開設之00三八三之五號股票帳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環球公司代己○○保管己○○開設之0一八九七之二股票帳號之印鑑及存摺,戊○○為了替 侯西峰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 陳政忠 護盤「國揚(代號:二五0五)」及「宏福(代號:二五一九)」股票之不法利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一)自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廿四日止在上開環球公司冒用乙○○名義(帳號:00四六六之九)購買國揚公司股票,另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亦冒用乙○○名義買賣宏福公司股票。(二)自八十七年六月廿六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止,在環球公司冒用丙○○名義(帳號三八一之九號)買賣國揚公司股票多次,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復連續在環球公司冒用其名義,買賣宏福公司股票。(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迄同年九月五日止,在環球公司冒用己○○名義買賣多次國揚公司股票,另自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起迄同年十月廿三日止,亦連續在環球公司冒用其名義買賣宏福公司股票多次。(四)自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在環球公司冒用蔡弘澤名義買賣國陽公司股票多次,另自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亦在環球公司內冒用其名義買賣宏福公司股票多次。(五)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環球公司內冒用丁○○名義買賣國揚公司股票多次,另自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在環球公司冒用其名義買賣宏福公司股票。被告於上開期間在環球公司偽造告訴人等五人買賣「國揚」及「宏福」股票之委託書並持交環球公司,被告冒用告訴人等五人名義以融資購入之股票,計在丙○○帳戶有宏福公司股票四0二張,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八萬三千元、國揚公司股票二00張,融資六百一十七萬八千元,在己○○帳戶有宏福公司股票三九0張,融資七百三十四萬九千元,在庚○○帳戶有宏福公司股票三六0張,融資六百六十萬一千元,國揚公司股票二五0張,融資五百二十九萬元,在乙○○帳戶有宏福公司股票四00張,融資七百四十七萬六千元,在丁○○帳戶有國揚股票二一0張,融資六百四十二萬元,有宏福股票四一二張,融資六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共冒用告訴人等五人名義融資達五千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五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一、十三款之禁止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處斷等罪嫌。
二、被告被訴背信及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丙○○、己○○、庚○○、丁○○等五人之指訴,證人甲○○、 葉淑齡方敏 之證詞,及告訴人丙○○、庚○○、己○○之年所得約四十九萬元至九十萬元不等,如再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後, 渠等 現金能力有限,應無讓被告高額融資使用之理;另告訴人乙○○與丙○○共同委由乙○○之夫甲○○買賣股票,年交易額在二十億元以上,戶頭已不敷供己融資使用,應無再借予被告或毫不相識之侯西峰、陳政忠等人使用之可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代為保管存摺、印鑑及透過告訴人等五人帳戶買賣「宏福」及「國揚」股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等五人在環球公司開立之證券交易帳號及信用交易帳號,均係由渠等親自前往環球公司開立,並當場閱覽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知會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等文件後,親自在其上簽名,上開開戶資料均為單頁文件,且簽名處旁即載明融資融券契約內容及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以告訴人等人之教育程度,不可能完全不看文件即隨便簽署之。其中丙○○與乙○○二人均以渠等之戶籍住址為聯絡地址,證券買賣之對帳單亦均按上址送達,伊如有擅自買賣股票情事,丙○○與乙○○不可能沒有察覺,並長期放任而未加制止。另庚○○、己○○及丁○○三人,雖開戶資料所列聯絡地址為伊位於台北市○○路○○巷○弄○○○號六樓住處,然此係因渠等三人本身並無買賣股票,早知開立前揭帳戶之目的即係為借伊買賣股票,故本身無須收受對帳單,故渠三人才會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伊保管,且己○○在環球公司開戶時,為及早取得融資帳戶,還特別將其先前在中外證券公司開戶之開戶卡傳真予伊辦理。而乙○○與其夫甲○○雖本身亦有投資股票,且往來金額不小,平日均由甲○○使用乙○○及丙○○之帳戶交易操作,若有不足時亦會使用他人之帳戶或向伊借戶操作,如伊與甲○○共同使用乙○○或丙○○帳戶交易時,伊均會傳真「合併買賣報告書及交割憑單」於甲○○、乙○○對帳,其上明載每筆股票交易明細,渠等不可能不知該帳戶內買賣何種股票,且伊與甲○○有時會使用相同之帳戶交易,依規定每一帳戶交易達一億元時可退佣三萬元,該退佣款係直接匯入乙○○或丙○○之帳戶,故伊每月十日會結算一次制作退佣分攤表,以計算伊可分得之退佣款,然後將應屬伊交易部分之退佣款項領回,故伊若無獲告訴人同意借用該等帳戶,渠等何以均未表示異議,並同意按月與伊結算自其帳戶取得退佣款。又除己○○外,其餘四名告訴人均早於八十三或八十五年間,即曾受伊之託在伊當時任職之統一證券公司開戶借伊買賣股票,而告訴人等在統一證券公司及環球公司開立之帳戶,自八十五年八月起即有買賣「宏福」或「國揚」股票之情事,系爭帳戶買賣上開股票達二年之久,告訴人焉會不知情。此外,公訴人逕依告訴人之現金能力多寡判斷渠等有無供被告高額融資使用之可能,並非合理,蓋依據告訴人等人與環球公司所簽訂之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環球公司逐日計算告訴人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如低於規定比率時,告訴人應即依環球公司之通知於期限內補繳差額,故告訴人之融資能力乃係依據渠等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而定,與個人之現金能力或年所得無關。且伊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在統一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暨八十六年度在環球公司期間,均名列該公司營業員業績之首,伊業績量高於一般營業員,亦根本無須透過捧場開戶之方式增加業績。另告訴人等人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無論在銀行交割帳戶及卷商股票融資賣出交易帳戶均會有利息收入,該銀行及券商均會按時寄發帳戶利息所得扣繳憑單予告訴人,渠等豈會不知情。事實上,告訴人等五人係因「宏福」及「國揚」違約事件致渠等帳戶遭受嚴重損失,告訴人等人為圖免責,方為前開告訴,伊事前確係經過告訴人等五人同意,方利用上開帳戶買賣股票,並無任何偽造文書或背信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則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
(三)告訴人庚○○、丁○○、己○○部分:經查,告訴人庚○○、丁○○、己○○等三人前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廿四日,先後至被告任職之環球證券開立證券交易帳號及信用交易帳號,並親自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知會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並於開戶後將個人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保管等情,業據告訴人三人陳明不諱,並有上開開戶資料共三件附卷可按,堪信屬實。是告訴人等既分別為年近三十或三十餘歲之成年人,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歷練者,對於開立證券交易帳號及信用交易帳號應填寫之相關文件,應無捧場開戶即隨便簽署姓名確認之可能,況上開資料均屬單頁文件,渠等於填寫前稍加閱讀,亦不致耗時甚多,從而告訴人庚○○、丁○○、己○○三人 陳稱渠 等係於上開時、地匆忙前去開戶,完全依照被告之指示在文件上簽名,對於內容並未曾詳細閱讀云云,自難採信。又告訴人等五人,除丙○○、乙○○有長期、經常性之股票交易買賣行為外,庚○○、己○○均從開戶後均未曾利用上開帳戶買賣股票,且己○○並陳其雖在環球公司開戶,然從來沒有想過要買股票,另丁○○雖曾有股票買賣行為,然因工作需要長年居住國外,故其交易次數甚微等情,亦據渠等陳明在卷,則庚○○、己○○、丁○○既主要係為了捧場前去開戶,而開立融資融券之信用帳戶又須提供一定之擔保品供審核、徵信,渠等何需一併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及簽署融資融券契約書,又自稱無意買賣股票之己○○,為何復刻意傳真其個人另在中外證券公司之開戶卡予被告,以便於及早取得融資帳戶使用,此亦有該傳真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參以衡諸社會常情,不論開戶者帳戶內有無資金存款,存摺及印鑑章均屬貴重之私人物品,有時至為親密之父母兄弟,尚不敢完全信任而託付保管,何況渠等僅係因被告之夫與渠等為同事而認識之友人,竟僅因恐渠等將來要買賣股票有不甚遺失之慮,或長期人在國外為便於繳納各種費用、代為調配資金之便利,即甘冒委託他人保管,有遭冒用或用於不法之途等風險,「皆」率爾託付被告保管,亦核與一般經驗法則顯然有違。復觀之,告訴人等五人於開戶時所填寫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其上有關開戶人之個人詳細年籍資料暨聯絡地址欄,有長期、經常性買賣股票交易行為之丙○○與乙○○二人,均由渠等親自填寫完畢,另依據一般人之書寫習慣,如聯絡地址與戶籍地址相同時,倘非重複書寫,亦不至將該欄完全留白,多會填寫「同戶籍地」或「同上」等詞,然庚○○、己○○、丁○○三人於開戶時,或刻意將渠等之聯絡地址部分留白,甚或將全部年籍資料欄留於承辦人員書寫,可見渠等若非過於散漫、完全不在乎渠等簽署之文件,即係因故不知該地址或刻意保留該欄位予他人填寫,執此,被告辯稱上開三人均係為開戶借其使用,本身並無利用該等帳戶買賣,自無須收受帳單,故均以其住處為渠等聯絡地址乙詞,衡情尚非絕無可能。此外,除己○○外,庚○○、丁○○均早於八十五年間,即曾在被告當時任職之統一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號及信用交易帳號,該等帳戶開立後並有多次融資買賣「宏福」或「國揚」等股票,另庚○○復於八十六年間在匯弘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號及融資額度一千五百萬元之信用交易帳號,期間亦一再融資買賣股票,並指定前開被告位於台北市○○路○○巷○弄○○號六樓住處為送達帳單地址等情,亦有渠等在統一證券公司、匯弘證券工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多紙附卷可參(詳偵查卷外置資料冊⑵),從而公訴人遽以告訴人之年所得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後之現金能力,推論告訴人應無資力或不會同意開立信用帳戶供被告高額融資使用,尚嫌速斷。是庚○○、己○○、丁○○等三人既於甫開戶後,即將個人之存摺、印鑑交予被告保管,完全沒有或僅有少數幾次有透過該等帳戶進行股票交易,『從未或甚少過問』渠等帳戶狀況,衡諸經驗法則,渠等為被告戊○○所借戶使用之「人頭戶」之可能性甚大,且告訴人既因被告前開融資買進「宏福」、「國揚」股票之行為,而有遭受環球公司追繳之虞,亦可能逕指稱係遭被告冒用以脫免責任,是告訴人為利害相對人,渠等指訴或否認之詞自難遽採,應認被告辯稱渠三人事先即已概括授權其得使用渠等帳戶進行買賣一詞,尚堪採信。
(四)告訴人乙○○、丙○○部分:經查,告訴人乙○○、丙○○前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廿四日,先後至被告任職之環球證券開立證券交易帳號及信用交易帳號,並親自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知會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並分別填寫個人之戶籍地或居所為聯絡地址,渠等均有按時收受環球公司所寄發之每月對帳單,並未將個人之存摺或印章交予被告保管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丙○○供陳在卷,並有渠等開戶資料各一件及對帳單多紙附卷可按,堪信屬實。雖渠等另稱曾開立空白之取款條置放於被告處,以便被告代渠等為轉帳、辦理交割等事宜,惟衡諸常情,若非按次開立取款條一一確認,即一次大量交付空白用印之取款條,交付人若非甚為信任受託人,或經常補登存摺資料為確保,恐遭他人盜領亦不易發現,故告訴人應不致交付過多之取款條予被告為是,然渠等既指稱被告先後自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廿四日止、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多次冒用乙○○名義購買「國揚」、「宏福」股票,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廿六至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止,多次冒用丙○○名義買賣「國揚」、「宏福」股票多次,計在乙○○帳戶有「宏福」股票四00張,融資七百四十七萬六千元,丙○○帳戶有「宏福」股票四0二張,融資七百二十八萬三千元、「國揚」股票二00張,融資六百一十七萬八千元,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一件在卷可佐,則被告在長達一年左右之時間內,如何在歷次之買賣交割中妥善運用告訴人所交付之取款條,不致遭渠等懷疑為何使用如此快速或頻繁,已值生疑。況告訴人乙○○之夫甲○○乃係專以操作股票維生,告訴人乙○○、丙○○均委由其代為操作,上開乙○○及丙○○在環球公司所開設之證券交易帳號及信用交易帳號,即係提供予甲○○操作,其年交易金達二十二億元以上,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顯見其使用該帳戶交易之機會應甚為頻繁,則被告如有擅自使用渠二人帳戶進行融資買賣,何能持續如此長久均不會為告訴人乙○○、丙○○或甲○○發現,亦啟人疑竇。況告訴人亦自承渠等每月均有收受對帳單等語在卷,僅陳稱係因渠等交易量過大或疏未注意等語,故未曾發現前開異常交易現象,然查渠等暨係長期從事股票交易,對於渠等之買賣狀況,豈有僅注意研究應何時買進或賣出何支股票據以下單,卻疏予聞問交易數量、股票種類有無誤差或錯帳情形,此外證人甲○○亦證稱凡是其有交易時,即會要求營業員在當日就必須將交易明細傳真予其,但被告經常忘記傳真,還要其去催促等語在卷,可見其對於其所使用之帳戶交易狀況甚為在乎,並希望能夠非常瞭解,益證被告如有擅自冒用上開帳戶進行交易時,甚難不為告訴人二人或證人甲○○發覺。參以證人甲○○亦自承渠與被告確有因共同使用同一帳戶交易而事後分攤退佣金之情形,僅謂由於其交易量甚大,而退佣又甚為複雜且款項不多,所以不會特別加以注意云云,惟其暨係從事買賣股票交易維生,且交易有如此大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沒有記載各帳戶資金流動狀況之記帳習慣,故帳戶內如有異常增加、減少款項之情形,亦不能僅因其非鉅款即不予注意,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乙○○、丙○○均有收受上開帳戶之對帳單,復經常與其共同使用同一帳戶進行交易,卻從未提出異議,可見事前確經渠等同意,其就前開交易並無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等詞,尚堪採信。
(五)綜右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事實所示之偽造文書、背信文書等罪行,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明被告確有該等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另起訴被告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罪嫌,固非無見。惟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依首揭規定,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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