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陽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朝陽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朝陽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七十年、七十四年、七十八年及八十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最後一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搭乘臺北市捷運局板南線捷運列車向東到達忠孝復興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列車第二車廂內,趁乘客 陳怡伶 下車疏於注意之際,自後竊取陳怡伶背包內之黑色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一千三百元及新光三越VISA信用卡、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富邦銀行MASTER信用卡、健保卡等各一張),得手後,旋即下車逃逸。嗣陳怡伶受同車乘客告知發覺,自後追趕質問,並轉向巡邏之捷運警察 陳哲淳 報案,黃朝陽乃趁隙將竊得之皮夾棄置於月臺電扶梯下方垃圾桶內,惟仍為陳哲淳盤查後,自該垃圾桶中起出(業經發還陳怡伶)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朝陽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被害人之皮夾,被害人可能係誤認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綦詳,核與被害人陳怡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及證人陳哲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衡諸被害人陳怡伶現就讀淡江大學,為單純之在學學生,且與被告素不相識,又於本件已無財物損失,斷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所言應屬真實可信,被告上開所辯係被害人誤認云云,自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自制,犯後並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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