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汶宏選任辯護人蔡念辛律師被告黃棋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汶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棋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紀汶宏與黃棋松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1年6月30日0時許,與友人 劉宜怜紀丞軒蔡鈞昌 等人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尼古丁酒吧」內飲酒,期間紀汶宏與 郭毓豪 因故發生糾紛,於同日6時7分許,紀汶宏見郭毓豪持水瓶欲對其攻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接續犯意,將郭毓豪摔倒在地後,陸續徒手、腳踹、持紅酒瓶攻擊郭毓豪之頭部,郭毓豪後起身,黃棋松見狀上前阻隔,郭毓豪因此倒地而以腳踢黃棋松,黃棋松遂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以腳壓制郭毓豪、並以手拍打郭毓豪後腦、以鞋子丟擲郭毓豪頭部、於郭毓豪欲起身時,又以手推郭毓豪後頸,將郭毓豪推倒在地,紀汶宏又承前犯意繼續持麥克風攻擊郭毓豪頭部,最終導致郭毓豪受有左側蜘蛛膜下腦出血及遲緩性硬腦膜下出血;顏面多處複雜挫裂傷;右側顴股、雙側上頷骨及鼻骨骨折;顏面、左肩、左手肘、左足踝多處挫擦傷;骨折出血併呼吸道阻塞之傷害。
二、案經郭毓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紀汶宏、黃棋松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9、319、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毓豪、證人即尼古丁酒吧員工 葉欣柔蘇姵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頁至第6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不同之處,係參酌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後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黃棋松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黃棋松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被告紀汶宏部分,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進行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棋松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黃棋松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恐本件有告訴不可分之適用而未能撤回告訴,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扣案之麥克風、紅酒瓶,雖係被告紀汶宏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紀汶宏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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