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91號聲請人 林瑞國 相對人 吳主明
陳寶玉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7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退休,退休金及優惠存款等積蓄均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損失殆盡,名下僅剩遭詐騙集團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且尚有房貸需繳納,已陷於生活困難之窘境,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釋明。惟查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釋明聲明人名下應課稅財產狀況,尚難據以推認聲請人無其他非應課稅之財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使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之人,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