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怡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怡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君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所示8罪均於民國111年4月至11月間為之,其中編號5、6之犯罪時間、附表編號7、8之犯罪時間,分別均係於同日為之;復考量附表編號1、
2、4、6及8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6及7、8之罪,均係竊取他人信用卡後持之以刷卡消費,犯罪手段相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具狀表示:本人因知錯,也跟被害人調解,而本人因有身心疾病,又單親家庭要照顧媽媽,希望從輕發落,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68號112年6月26日同左112年8月8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畢2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23號112年7月20日同左112年8月23日3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24日、2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23號112年7月20日同左112年8月23日4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4月3日19時至4月5日12時之間某時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90號112年12月20日同左113年3月18日5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113年7月11日同左113年8月20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6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113年7月11日同左113年8月20日7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18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113年7月11日同左113年8月20日8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18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113年7月11日同左11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