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84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14日,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弄
0號5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8月16日19時55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第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04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13年6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涉嫌在其住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而於112年8月16日19時55分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見警卷第2頁)之犯罪事實(本案聲請書就施用時間誤載為112年8月11日,應更正為112年8月16日19時55分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其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地點、施用及採尿時間,與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大致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被告吳孟儒(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2年8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前,向 林明憲 (另案偵辦中)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8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8月16日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儒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303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3034、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