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崔艺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崔艺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艺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是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違法保護令案件,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1年至112年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4月6日111年2月11日至112年2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03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192號113年度簡字第2789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7日113年7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192號113年度簡字第2789號確定日期112年9月12日113年8月20日備註已執行完畢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