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傑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在高雄市… 林永福 」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重慶店(下稱全家重慶店)內,恣意便溺在置放店內網路拍賣包裹(全家重慶店業主林永福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貨品託運待收區域,使7件包裹之外包裝污損不潔而不堪使用,致不能順利託運,足生損害於林永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世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能克制自身行為,即率爾以便溺之方式,使告訴人林永福管領之網路拍賣包裹,其外包裝污損不潔而不堪使用,致不能順利託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79號被告吳世傑(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傑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0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重慶店內,恣意便溺在置放店內網路拍賣包裏貨品區域,致該等貨品均因包裝污損而無法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林永福。嗣經林永福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永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福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物品遭毀損之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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