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皇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皇新 被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皇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陳俊宏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台新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周冠丞 」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由「 王尚清 」指示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後,於同日在提款地點附近交予前來收款之「王尚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59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5日繫屬本院,由本案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分案審理(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等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部分,與本件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及告訴人均相同,足認本件附表編號2與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1日始繫屬本院受理,有本件起訴書、高雄地檢署函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在卷可稽,可知本件附表編號2確實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附表編號2既係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銀行帳號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元)1胡安耘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假冒買家向其佯稱無法下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14日0時38分2萬7985元 江琨棠 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2年12月14日0時41分、42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廣林店)2萬元8000元2陳俊宏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假冒尖端出版社客服向其佯稱後端平台操作不慎,需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14日0時30分1萬111元江琨棠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2年12月14日0時3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