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鵬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鵬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停車場內,徒手…」更正為「停車格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第4行補充「並棄置黑色安全帽一頂,」;證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 徐偉剛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偉剛於偵訊時之證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鵬智(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即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4號被告徐鵬智(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鵬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8時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旁之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熊純汝 所有、吊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乘坐不知情之友人所騎乘、屬於徐偉剛(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熊純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純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鵬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熊純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偉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處理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駱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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