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2號原告 陳延昌 被告 黃芊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3,995,99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95,9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表:
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請求金額3,739,650元1利息3,739,650元112年6月30日113年8月20日(1+52/365)6%256,345元小計256,345元合計3,995,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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