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61號原告 李至表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被告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黃智煌 被告五股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當木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萬里揚營造公司(下稱萬里揚公司)與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下稱五股區公所)於民國99年8月5日簽訂「公民會館暨室內體育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契約,預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730,000元,並依契約第五條約定採分段結算。而被告萬里揚公司施工後至
100年5月18日止,經被告五股區公所核實給價,就上開工程已完成之29.82%部分,其應給付被告萬里揚公司工程款16,898,886元。詎被告五股區公所遲未付款,是被告萬里揚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五股區公所有16,898,88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次查被告萬里揚公司因負責人陳明洋不當經營、掏空資產,致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代為清償公司債務,並經鈞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469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定原告對被告萬里揚公司有11,148,672元之債權存在無疑。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萬里揚公司既怠於向被告五股區公所請求工程估驗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萬里揚公司依其與被告五股區公所間訂定之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條有關價金給付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五股區公所給付上開工程款。
(四)聲明:①被告五股區公所應給付被告萬里揚公司11,148,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五股區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萬里揚公司與訴外人泰鳳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鳳公司)共同承攬。被告萬里揚公司與泰鳳公司並於99年6月25日共同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於第1條載明:「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第5條載明:「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上開工程開工後,於100年5月間傳出被告公司負欠鉅額債務、支票跳票、負責人因躲債失聯及所承攬之工程無限期怠工等重大問題。且依「公民會館暨室內體育館新建工程」監造人 彭繼賢 建築師於100年5月18日製作之監造日報,當時累計預定進度為42.74%,惟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累計實際進度為29.82%,進度嚴重落後。而且在本日重要施工項目記載「廠商負責人無預警失蹤(工地停止施工)」,足見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於當時確係發生前述之重大事由。
(二)系爭工程共同承攬廠商泰鳳公司以100年5月25日100泰㈤公字第052501號函被告,稱以萬里揚公司負債及負責人失聯,已涉影響系爭工程進度及履約,要求依合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另覓同等級廠商繼受本契約。
嗣泰鳳公司復於100年6月2日以100泰㈤公字第060201號函報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稱已覓妥同等級營造廠佳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翰公司),繼受萬里揚公司於本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完成法院公證手續。依內政部頒布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第11條規定:「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原告為此於100年5月31日召開會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述情況,決議准由佳翰營造有限公司繼受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佳翰公司繼受被告萬里揚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後,所有未完成之工程,由佳翰公司繼續完成,而被告萬里揚公司應領未領之工程款,亦應由佳翰公司請領。被告萬里揚公司已脫離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對於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代位萬里揚公司向被告請求。
(三)況查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具領系爭工程第一次工程款新台幣2,856,121元,並於100年3月12日具領第2次工程款4,114,269元。因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間發生鉅額欠債、支票退款、負責人躲債失聯、下包廠商領不到工程款、材料款,工程無限期怠工等重大事由,被告乃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由共同承攬廠商泰鳳公司推薦之佳翰公司繼受萬里揚公司於本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因此第三期工程款於100年8月25日,由佳翰公司具領11,256,363元。系爭工程款既於100年6月
8日由佳翰營造有限公司繼受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在繼受前得請領之工程款債權,乃是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自應由佳翰營造有限公司繼受領取工程款,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對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四)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證一之「公民會館暨室內體育館新建工程」採購契約為真正(補字卷P7-23)。
(二)原告與被告萬里揚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判決被告萬里揚公司應給付原告11,148,672元及利息(補字卷P26-27)。
四、原告主張被告萬里揚公司對被告五股區公所尚有未領取之工程債權16,898,886元,而原告得代位萬里揚公司請求被告五股區公所給付系爭工程款在11,148,6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五股區公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五股區公所是否應付萬里揚公司工程款?原告得否代位萬里揚公司請求該工程款?
(一)按共同投資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6項之規定訂定之。有關共同投標之採購案,悉依共同投標辦法之規定,因此共同投標辦法係政府採購法之特別規定。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因此卷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7頁)亦為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且因係特別規定,應優先契約而適用。再者,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之規定,以及卷附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有關共同投標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之約定,合先敘明。
(二)查依萬里揚公司與泰鳳公司所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條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事項,為工程契約之特別條款,應優先適用,至少在與工程契約不衝突之情況下,應適用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條款。雖該協議書第6條約定,契約價金由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其他文件向機關請領,惟此係一般正常之情況而言,如發生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之情形,則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與系爭工程款契約條文,並無不符或抵觸之處,自應適用共同投標辦法之規定及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
(三)第查被告五股區公所抗辯: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萬里揚公司與訴外人泰鳳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開工後,於100年
5月間因被告萬里揚公司傳出負責人躲債失聯及工程無限期怠工等重大問題,經系爭工程共同承攬廠商泰鳳公司函知被告五股區公所,要求依前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約定,另覓同等級廠商佳翰公司繼受契約,嗣經被告五股區公所於100年5月31日召開會議,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規定審酌決議准由佳翰公司繼受被告萬里揚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之與所述相符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本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泰鳳公司100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2日函、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會議紀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應堪信為真。查系爭工程既於100年6月8日由佳翰公司繼受萬里揚公司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萬里揚公司在繼受前得請領之工程款債權,乃是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自應由佳翰公司繼受領取工程款。被告萬里揚公司自繼受之日起,已脫離契約關係,對被告五股區公所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代位請求給付,即無理由。
(四)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萬里揚公司對被告五股區公所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查萬里揚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具領系爭工程第一次工程款2,856,121元,並於100年3月12日具領第2次工程款4,114,269元。因萬里揚公司嗣發生鉅額欠債、負責人失聯、下包廠商領不到工程款、材料款等重大事由,被告五股區公所乃接受由共同承攬廠商泰鳳公司推薦之佳翰公司繼受萬里揚公司於本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第三期工程款於100年8月25日,則由佳翰公司具領11,256,363元,而佳翰公司已代萬里揚公司清償11,500,661元等情,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統一發票、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採購附屬契約、監造日報表、黏貼憑證用紙暨統一發票、佳翰公司支付萬里揚廠商欠費明細、佳翰公司代萬里揚公司清償下包、材料供應商、工資等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佳翰公司簽發之支票、支出證明單、收據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93至10
0頁、第111至138頁),且經證人即佳翰公司會計趙純翌於本院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結證上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則被告萬里揚公司對被告五股區公所究尚有無債權、債權金額為何,並不明確,則原告主張得代位萬里揚公司請求被告五股區公所給付系爭工程款在11,148,6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由原告代位受領等節,即顯乏所據。況系爭工程款既於100年6月8日由佳翰公司繼受萬里揚公司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萬里揚公司在繼受前得請領之工程款債權,乃是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自應由佳翰公司繼受領取工程款,被告萬里揚公司對被告五股區公所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四)綜上,被告萬里揚公司承攬五股區公所之系爭工程,因萬里揚公司經營困難,既已於100年6月8日由佳翰公司繼受上開工程,故被告五股區公所抗辯其並無積欠被告萬里揚公司款項,即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不能證明被告萬里揚公司現對被告五股區公所有何確定之債權存在,其請求被告萬里揚公司應給付被告五股區公所有11,148,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