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 曾金泉
林坤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
孫嘉華 被上訴人 張陳玉蘭 訴訟代理人 張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08月0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六簡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0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曾金泉、林坤福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零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曾金泉、林坤福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曾金泉、林坤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張銘哲於民國100年06月26日16時55分,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H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3號279公里200公尺處,因前方發生車禍,而煞車停在內側車道,於停住後約3至5秒之時間內,H車即先遭原審共同被告 唐振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G車)從後撞上;隨後上訴人曾金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F車)又自後方撞上唐振超所駕駛之
G車,致G車推撞H車;之後上訴人林坤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I車)又自後方撞上曾金泉所駕駛之F車,致F車推撞G車,G車再推撞H車,被上訴人所有之H車連續遭撞擊3次。是上訴人二人及唐振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修車之損失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及唐振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上訴人曾金泉部分:不同意鑑定報告結果,每個人都沒有肇
事因素,伊的F車並無撞到被上訴人所有之H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林坤福部分:
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臺灣省車輛鑑定委員會)分析記載「林坤福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前車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行已肇事之曾車」,可見伊就被上訴人所有之H車事故損失應無肇事責任,H車損失與伊之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依法毋庸就H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二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二人分別就渠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舉證外,①上訴人曾金泉另補稱:承認自己有疏忽,但撞車應該是1臺理賠1臺,後車要賠前車,H車非伊F車前面那1臺,對於H車應無需負責;伊在撞上G車時,G車並非靜止的等語;②上訴人林坤福另補稱:臺灣省車輛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並無就伊駕駛之I車撞上F車後是否有連環推撞之情事作認定,I車與H車間隔二車,I車撞到
F車後,並無證據證明有造成F車、G車均往前推撞,致H車受損;又計算H車修復之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等語;上訴人二人並均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援用原審之主張及舉證外,另補稱:若無發生車禍,也無須花錢修理車子,就折舊部分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102年0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H車登記之車主為被上訴人,92年03月出廠。
㈡100年06月26日16時55分,張銘哲駕駛之H車,行經於國道
3號北向279公里200公尺處內側車道發生事故。㈢張銘哲所駕駛之H車後面係唐振超所駕駛之G車、再往後係
上訴人曾金泉所駕駛之F車,再往後即最後一輛車係上訴人林坤福所駕駛之I車。
㈣上開時地上訴人曾金泉所駕駛之F車由後追撞唐振超所駕駛之G車,G車乃往前撞到被上訴人所有之H車。
㈤上訴人曾金泉所駕駛之F車撞到唐振超所駕駛之G車肇事後
,上訴人林坤福所駕駛之I車再由後追撞上訴人曾金泉所駕駛之F車。
㈥被上訴人所有之H車經上開交通事故碰撞後,造成後保險桿等多處損害,修理費用為133,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張銘哲於100年06月26日16時55分,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
H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3號27
9公里200公尺處,因前方發生車禍,而煞車停在內側車道,嗣上訴人曾金泉所駕駛之F車由後追撞唐振超所駕駛之G車,G車乃往前撞到H車,上訴人曾金泉所駕駛之F車撞到
G車肇事後,上訴人林坤福所駕駛之I車再由後追撞F車;
H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碰撞後,造成後保險桿等多處損害,修理費用為133,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施救服務契約三聯單、TOYO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H車進廠修復時之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
8;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㈠、㈡、上訴人曾金泉、林坤福、唐振超、張銘哲、 吳淑卿 (即唐振超之妻)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第75至82頁、第87頁、第110至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金泉、林坤福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
有H車之修理費12萬元,惟為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二人對被上訴人H車所受之損害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二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二人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⑴上訴人曾金泉部分:
①依原審共同被告唐振超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由南往北行駛
於內側車道,發現前方有事故,於是踩煞車就被後方F車撞到後車尾後,再推撞前方H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及證人吳淑卿於警詢時證稱:我所乘坐的車輛(按:即G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聽到婆婆在喊前面有車禍,感覺我先生踩煞車,我們車輛已停住,後方車就撞擊我們車輛,導致我們車輛往前推撞前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又參諸上訴人林坤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曾金泉車子時,距離約6、70公尺左右,當發現時,曾金泉的車子與唐振超的車子已經撞在一起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正面);再稽之上訴人曾金泉於警詢時陳稱:當時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發現前方車輛煞車不及就撞到前方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且如前五、㈠所述,足認上訴人曾金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致所駕駛之F車由後追撞已停止不動之G車,使G車往前推撞
H車,致H車受損。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金泉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參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3頁),對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自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前揭規定,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上訴人曾金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即G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G車,造成G車再往前推撞H車,致H車受損,上訴人曾金泉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H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嘉雲區車輛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分別認:「曾金泉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前行之唐振超車,衍生唐振超復往前推撞張銘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為肇事原因。」、「曾金泉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行之唐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有雲嘉區車輛鑑定委員會100年08月26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0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就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符,由此益徵上訴人曾金泉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過失駕駛行為與H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曾金泉抗辯並無撞到H車,沒有肇事因素等語,委無足採。
⑵上訴人林坤福部分:
①依上訴人曾金泉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於內
側車道,煞車不及撞到前方G車後,又被後方I車撞到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林坤福車子撞到之前,沒有被其他車輛撞到,在林坤福駕駛之車輛撞到後,有導致我駕駛之車輛往前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5頁反面至第126頁正面);復唐振超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供稱:第一次推撞H車後,並未立即下車,之後還有感覺被撞,第一次被撞係推撞上H車,第二次被撞則係擠壓H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顯見上訴人林坤福所駕駛之I車追撞前方上訴人曾金泉所駕駛之F車,有導致F車往前推撞唐振超所駕駛之G車,G車有再前擠壓H車;又證人張銘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駕駛之H車被唐振超車子撞擊第一次時,我有繼續待在車內,之後還有感覺被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正面),亦徵上訴人林坤福所駕駛之I車追撞前方F車,有導致F車往前推撞G車,G車再往前推撞H車;再參酌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下方)及本院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拍攝之現場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林坤福所駕駛之I車前方為上訴人曾金泉所駕駛之
F車,二車未相連,有一段距離,而在I車前方、F車後方處,有F車之紅色碎片;又F車前方為唐振超所駕駛之G車,G車前方為被上訴人所有之H車,F車、G車、H車相連在一起,在F車右後輪前面有G車的白色碎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是由F車之紅色碎片掉落位置,可見I車自後方撞上F車後,F車有再往前跑;另G車白色碎片掉落位置,應係F車第一次自後方撞上G車之位置,由G車白色碎片位在F車右後輪前方位置,可推認I車撞上F車後,有導致F車、G車均有再往前移動。綜上各情,足認上訴人林坤福駕駛之I車由後方追撞F車時,有衍生F車再往前推撞G車,G車再往前推撞H車。
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車(I車)由後撞及曾車(F車)時,有可能使曾車(F車)再往前推撞唐車(G車),唐車(G車)再往前推撞張車(H車)」,有本院101年11月06日雲院通民真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函(稿)、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101年11月2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頁、第9頁),就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無違,由此益徵I車由後方撞及F車時,確有衍生
F車再往前推撞G車,G車再往前推撞H車。上訴人林坤福抗辯撞到曾金泉之F車後,並無致F車無往前推撞G車,G車再往推撞H車等語,尚難採憑。
②又上訴人林坤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撞到曾金泉時,我要煞
車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正面),且如上①及前五、㈠所述,足認上訴人林坤福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致所駕駛之I車由後追撞F車,F車乃往前推撞G車,G車再往前推撞H車,致H車再次遭撞而受損。
復查上訴人林坤福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參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4頁),對如前五、㈡、⒈、⑴、②所述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自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前揭規定,而如前五、㈡、⒈、⑴、②所述,上訴人林坤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即F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F車,造成
F車再往前推撞G車,G車再往前推撞H車,致H車再次遭撞而受損,上訴人林坤福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H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⑶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中被上訴人所有之H車遭受2次碰撞損
害,分別係由上訴人曾金泉、林坤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上訴人二人之過失行為,均為H車受損之共同原因,為行為關聯共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二人就H車所受之全部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二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H車,因上訴人二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損而支出修理材料費用共133,00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TOYO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H車進廠修復時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
8頁;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並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面、反面),而H車修理費用,其中工資為25,677元、耗材費2,817元、噴漆費用為14,083元、外包費用為800元、零件費用為89,623元,依上開民事庭決議意旨,原告自得以之為估計減損價值之標準,惟上開修理費用涉及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始為合理。
⑵查H車係廠牌國瑞(即TOYOTA)牌自用小客車,於92年03月
出廠乙節,有H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計算至100年06月26日H車受損時止,已使用8年3個月多,仍能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正常使用,且參酌車輛使用及車輛交易上之實務,TOYOTA廠牌車輛幾乎均能使用10年以上,10年之TOYOTA廠牌車輛仍能正常行駛於道路,極為常見等情,可認H車之耐用年數至少為1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H車0件費用之折舊額為67,896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623元÷《10+1》=8,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89,623-8,148)×0.1×10
0÷12=67,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該折舊額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1,727元(89,623-67,
896=21,727元),再加上前揭其他費用,合計為65,104元【計算式:21,727元+25,677元+2,817元+14,083元+80
0元=65,104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H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65,1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5,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二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二人給付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吳福森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