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定陽選任辯護人翁顯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定陽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定陽原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9樓之5「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鼎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業務開發、合約協商締結及製作送審資料等工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4月間起,負責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洽商華航園區開發新建工程風機設備買賣合約時,明知依東元公司要求之風機性能規格,須陽鼎公司所銷售如附表「可達風量型號」欄所示各該型號之風機始能符合,惟竟為求達成業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5月間,未經陽鼎公司之同意,即令不知情之業務助理 簡瑞妤 ,在其業務上所執掌之「送風機性能曲線圖報告」型號欄內,於如附表「送審型號」欄所示之風機處,以如附表「可達風量型號」欄所示各該型號風機之性能曲線報告,充作「送審型號」欄所示各該規格較差風機之內容後,交付東元公司供其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陽鼎公司及東元公司,待雙方簽約後,再由陽鼎公司銷售上開不符合約規格之風機予東元公司。嗣陽鼎公司交付並施作風機完竣後,經東元公司施測驗收結果,發覺有24臺風機之風量與所附報告所載之性能不符,陽鼎公司因須更換風機,而受有新臺幣(下同)八十餘萬元之損害,郭定陽即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陽鼎公司。
二、案經陽鼎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 陳耀乾 、 陳炳融 、簡瑞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各該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得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由上情觀之,證人陳耀乾、陳炳融、簡瑞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所提告證四中之規格對照表部分(參見100年度他字第1889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係於案發後由告訴人方面針對本案所特別製作,並非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規格表本身即不得直接作為證據。惟證人陳耀乾於審理中作證時,已將該規格對照表之內容援引作為陳述之內容(參見本院101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4、5頁),則該等內容即屬證人所為證述內容之一部,不過因資料繁瑣,無法以口語直接表達,方以書面作為補充陳述之方式,此時該規格對照表之內容即以證人陳耀乾於審理中之證述方式呈現,即得作為證據。至該告證四後附送風機性能曲線報告部分(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5至27頁),乃係證人簡瑞妤即告訴人陽鼎公司業務助理當初在處理本案時,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被告亦指陳確為證人簡瑞妤所製作,性質上應屬證人簡瑞妤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期間擔任陽鼎公司之業務經理,就本案負責陽鼎公司與東元公司間之接洽、協商及議價等業務,嗣陽鼎公司所裝設交付之部分機器,因不符規格而違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本案伊評估之結果係五百五十萬元方能承攬,但第一次議價不成後,伊係依證人即陽鼎公司協理陳炳融之指示以四百萬元之價格議價,並無背信之行為,且伊並不知送審資料中所附風機性能資料為不實記載,亦未指示證人簡瑞妤為不實登載,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期間為告訴人陽鼎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本案與東元公司間之業務開發、議價及合約協商締結等工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以四百萬元議價後,陽鼎公司曾製作送審資料予東元公司供其審核,惟陽鼎公司嗣後所交付裝設之風機中有24台不符合該公司所檢具出廠證明內之風量且風量嚴重不足,即規格不符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101年8月7日審理時誤稱為23台),核與證人 陳坤志 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耀乾、陳炳融、簡瑞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設備買賣合約書、98年4月16日議價紀錄及其補充說明、東元公司99年5月27日東電力工(99)第185號函、服務自願書及送審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一)陽鼎公司於98年5月間交予東元公司審核之送審資料中,有由證人簡瑞妤在「送風機性能曲線圖報告」型號欄內,於如附表「送審型號」欄所示之風機處,以如附表「可達風量型號」欄所示各該型號風機之性能曲線報告,充作「送審型號」欄所示各該規格較差風機之內容,而為不實登載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陳耀乾、簡瑞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再參以前揭東元公司99年5月27日函文中,確實載明有24台不符合陽鼎公司所檢具出廠證明內之風量且風量嚴重不足等情,可徵證人陳耀乾、簡瑞妤所證,應屬有據,是本案證人簡瑞妤客觀上應確有上開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至證人簡瑞妤何以為上開登載不實行為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乃係被告要求其製作不實性能曲線報告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5頁、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7頁),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指示,然證人簡瑞妤僅係業務助理,殊無刻意製作上開不實性能曲線報告之動機,其於本院作證時,業已離開陽鼎公司,亦無袒護陽鼎公司之必要,是其所證,可信度應屬甚高。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對於陽鼎公司所販售風機之主要規格及性能有基本瞭解,於第一次以五百五十萬元議價時已經瞭解東元公司之需求需要何種型號方能符合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則其與證人簡瑞妤溝通製作送審資料過程中,理應亦會發覺如證人簡瑞妤所證原型號風機規格不符客戶即東元公司要求性能之情形(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4頁),被告既負責此項業務,若非其指示證人簡瑞妤為之,則甫於97年7月間方至陽鼎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5頁),尚屬資淺,且不負擔業績成敗之證人簡瑞妤,又豈會擅作主張竄改性能曲線報告?顯然應如證人簡瑞妤所證,乃係被告所指示,其因資淺不明所以,只能順從上司指示製作,至為灼然。
(三)依證人即陽鼎公司總經理陳耀乾於偵查中所證,關於送審資料之處理部分,亦為身為業務經理之被告業務上所負責之事項(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依陽鼎公司所提「業務部執行業務作業規則暨流程」「叁、送審階段」所載,業務承辦人(本案即為被告)需將預估毛利表交給採購審核、總經理覆審後,交給業務助理製作送審文件。業務助理製作完送審文件後,交給業務承辦人審核,業務承辦人若無修改意見,業務助理即可在客戶要求送審文件上蓋上公司送審專用章。(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業務會依成本分析的型號給業務助理送審資料,交由業務配合客戶送審。」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3頁),可徵身為業務承辦人之被告除審核外,並可修改意見,亦即其實際上亦需參與送審文件之製作,遑論其身為業務經理,同時亦為證人簡瑞妤之上司,是就本案送審文件而言,亦屬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無疑義。是其透過不知情之證人簡瑞妤,將上開不實之性能曲線報告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送審文件內,進而交付東元公司而行使之,其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甚為明確。
四、背信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四百萬元之價格與東元公司議價,雖被告辯稱係依陽鼎公司協理陳炳融之指示所為,然此為證人陳炳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被告雖稱當時送審文件曾經證人陳耀乾過目,98年4月16日議價當天,亦曾傳真雙方設備買賣合約書中一般條款內容予證人陳耀乾審閱後用印云云。惟依證人陳耀乾、簡瑞妤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案發當時送審文件製作完成後不需要再交予總經理即證人陳耀乾核閱,送審專用章係由證人簡瑞妤保管(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第36頁),上開陽鼎公司「業務部執行業務作業規則暨流程」中,亦無業務助理製作完成送審文件後,還要交給總經理核閱之規定,僅有預估毛利表需先交給總經理覆審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乏所據。
(二)再就98年4月16日之設備買賣合約書傳真文件而言,雖其後確實有經證人陳耀乾用印,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其當時以為是陽鼎公司與東元公司間另案「喜來登(新竹)新建飯店水電工程案」之合約書(參見本院101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提出該案之設備合約書一份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案之議價記錄日期為98年2月27日,合約日期為98年4月30日(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有該份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參以該份98年4月16日傳真合約書之工程名稱、買賣標的物、價金均為空白等情,暨證人即東元公司方面議價人員 張雅媛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僅有傳真合約,並未與陽鼎公司內之人員聯繫,亦不知由何人收受等語(參見本院101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6、7頁),可徵證人陳耀乾若未經當時人在議價現場之被告充分說明,確有可能誤以為該份合約書乃為98年2月27日甫議價完成之喜來登新建飯店案合約書,其上開所證,尚非無據。況被告於偵查中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僅提及本案係經公司協理陳炳融指示,並未提到總經理陳耀乾事先亦知此事,待東元公司提出該份傳真合約書後,方突然為此主張,可信度亦值存疑。況若證人陳耀乾方面事先果知此事,亦知此筆交易以四百萬元議價勢必虧損甚鉅,則被告直接以符合東元公司要求性能之風機型號送審即可,又何須如前所述指示證人簡瑞妤為不實之登載?此外,依上開陽鼎公司「業務部執行業務作業規則暨流程」規定,及證人陳耀乾、簡瑞妤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述,在送審文件製作前,需先完成預估毛利表,交由採購審核、總經理覆審後,方交給業務助理製作送審文件。而本案依東元公司所提送審文件所示,陽鼎公司係於98年5月19日送交送審文件(參見本院卷二送審單等資料所載),然本案經被告核章之預估毛利表,卻是98年7月間所製作(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5頁以下),程序亦有所不符,若本案果係公司總經理知情且指示被告為之,何以需遮遮掩掩有上開悖於程序及登載不實之處,是由上情觀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應以證人陳耀乾所證,較為可信。亦即被告應有違背公司利益以不當價格承攬本案工程之違背任務行為,並致陽鼎公司受有前揭損害,堪以認定。
(三)退步言之,縱使本案確實係協理陳炳融指示被告為之,或證人陳耀乾事先知悉將以四百萬元之價格承攬工程,然由上所述可知,其等亦未指示被告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既然已經虧損了,被告大可以符合東元公司要求之風機型號規格送審及交貨,豈能為求在帳面上減少虧損,或希求較差規格之風機未被東元公司發現不符要求,而指示證人簡瑞妤為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如此一來,除原先之虧損外,還將導致陽鼎公司需額外支出相關賠償金及蒙受商譽之損失,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陽鼎公司受有前揭損失,亦甚灼然。
(四)關於被告之意圖部分,被告及證人陳耀乾於偵查中均稱若本案工程成立,被告將可獲得業績獎金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5、63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本案陽鼎公司獲利為負,所以只算業績,沒有業績獎金等語(參見本院101年
7月10日審判筆錄第24頁),然縱使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其身為業務經理,追求業績乃為其分內之事,並涉及其於公司內部之評價,甚且年底各項工作績效獎金之分配,並不單以此筆交易之業績獎金為限。被告亦自承其接案時若客戶有裝設風管之需求,因此部分並非陽鼎公司主要業務,故其有時候會介紹廠商給客戶,有時會收傭金,但收傭金不會特別跟公司講等語(參見本院101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況若非對其本案確實有利可圖,其又何須冒險違法指示證人簡瑞妤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而使陽鼎公司受有損失?是被告對於本案應有不法獲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簡瑞妤製作上開文書,為間接正犯。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作為其背信行為之一部,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背信罪處斷。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就本案受有八十餘萬元之損失,金額不斐,暨被告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但承認主要事實經過,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未完全坦承犯行,但承認主要事實經過,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