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44號原告 陳振發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5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YF8225、40-A00YF82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5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YF8225、40-A00YF82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衡以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又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嗣於102年1月28日起,原被告機關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此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機關102年2月18日之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振發於民國101年7月19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臺北市○○○路○段○○號處,因與同向由 陳立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當時雖無人受傷或死亡,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置,陳立霆遂報警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查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裁決書編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YF8225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裁決書編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YF8226號)之違規行為,乃於101年8月27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F8225、A00YF8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10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 嗣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規定、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YF8225、40-A00YF8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二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55分,原告駕駛4535-A5自小客貨廂型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停置於紅綠燈前,經自小客車(0000-xx)駕駛敲窗告知與其發生交通事故。原告當天係沿羅斯福路往景美方向行駛,於上稱地點遭該駕駛攔下,指稱原告擦撞其車,惟原告於行進當中並未感覺有與任何車輛發生事故,案經中正二交通分隊通知前往說明(原告擦撞它車並肇事逃逸),原告說明因工作關係(從事木工裝潢)當時車上載滿材料工具,於行經羅斯福路2至3段間,曾感覺到有東西掉落的聲音,當時以為是東西堆置未妥,不以為意即繼續直行,由於該駕駛人在路口敲窗攔車,原告即想起可能是詐騙集團之「假車禍詐財」手法,所以才離去。
(二)原告前往中正二交通分隊,經告知「因變換車道不當...致遭後方車輛追撞」,並要原告說明當時情形;回想當時駕駛車輛行經羅斯福路時,於內1、2車道變換時均有依規定,且行駛於羅斯福路2、3段間之內側車道時,當時只感到車廂內有東西掉落,經交通警察通知後,方知係遭後車追撞之聲音。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年l0月29日中正二交字第00000000000號說明二、...案經接獲通報現場處理,測繪事故現場圖並製作談話筆錄,並分析研判...;惟本案當時並無現場(如何繪製現場圖?),雖後來有通知前往製作筆錄,當時警方依單方面說詞,指稱原告所駕車輛變換車道不當,導致後方追撞原告的車,然事實上如果原告變換車道不當,理應是原告的車會擦撞對方車輛,為何是它來追撞原告的車,顯然是對方未保持安全距離,(這一部份應該可以請對方調閱行車紀錄器來釐清,為何未調閱相關資料佐證即認定原告違規?);另一違規:「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因當時原告並未擦撞對方車輛,對方亦於路口攔下原告的車(原告認定是假車禍詐騙),因此才不予理會,非為肇事逃逸。綜上述論點,本件交通事故並非原告駕駛不當所導致,所以即無肇事逃逸之問題;而對方追撞原告的車輛即是未保持安全距離,可以調閱對方之行車紀錄器佐證。
(三)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甚為明確。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述相關法令之立意皆清楚規範車輛行駛應注意事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合先敘明。
(三)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本人於101年7月19日8時55駕駛0000-00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二至三段間因從事木工裝潢,車上載有材料工具,曾感覺有東西掉落的聲音,當時以為是東西堆置未妥,不以為意即繼續行駛,直至羅斯福路四段92號(停置於紅綠燈前)處,遭自小客車0065-VM駕駛攔下聲稱本人擦撞其車,告知與其發生交通事故,惟本人未(答辯狀誤載為「為」)感覺有與任何車輛發生事故,懷疑可能是詐騙集團之『假車禍真詐財』,所以才離去並非肇事逃逸。另本人於變換車道時均有依規定,何來變換車道不當,顯然是對方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我的車,遂向原裁決機關提起陳述,經原舉發單位及臺北區監理所函復後仍有不服,而提起本案撤銷訴訟」。
(四)依據原舉發單位查證函復略以:「查本案為車禍肇事案件,係接獲通報現場處理、測繪事故現場圖並製作談話筆錄表中,臺端亦陳述當時駕駛0000-00號自小客原駛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再變換回第1車道並有使用方向燈,肇事後感覺撞擊力道輕微,所以不以為意繼續行駛;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經分析研判結果『原告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述時間、路段因在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與0000-xx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因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本案違規屬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答辯狀誤載為「異議人」)確有在多車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緩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年10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1年7月19日8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處,是否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肇事,並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汽車駕駛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四)經查,原告於101年7月19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臺北市○○○路○段○○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01年8月27日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YF8225、40-A00YF8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年10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4頁、第30頁、第32頁、第43頁、第46至47頁、第48頁、第49至54頁、第28頁、第6至7頁)。
(五)而查,依本件舉發員警至肇事現場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及54頁)所示,臺北市○○○路○段○○號係雙向4線車道之道路,最內側車道為公車專用道,其餘外側3線車道則為一般車輛行駛之道路,而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行進路線,係由外側之第2線車道往第1線車道行駛,又陳立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直行於第1線車道,此有上開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復參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陳立霆於警詢時陳稱:伊沿羅斯福路第1車道北向南直行,至肇事地點時,伊右前車頭被羅斯福路第2車道北向南、向左變換車道之A車(即原告所駕駛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左車身擦撞,A車從伊車右方突然向左變換車道,伊沒注意到有無開方向燈,A車肇事後沒有停車,伊向前追將其攔停,但A車駕駛不理會也不下車,又向前逃逸,於羅斯福路4段196巷口,伊又把A車攔停,但A車仍不理會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肇事前B車(即陳立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羅斯福路第1車道北向南直行,伊同車道同行向行駛於B車後方,因B車速度很慢佔住快車道,伊閃大燈B車又不讓,近肇事地點時,伊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距B車有相當距離後再向左變換車道時,有開方向燈,伊車已進入第1車道時,B車突然加速擦撞伊左後車尾,肇事後伊感覺撞擊力道輕微,所以不以為意繼續行駛,B車也追上,在羅斯福路口將伊攔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多車道上因變換車道,而與同向直行由陳立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已堪認定。
(六)再查,據原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因陳立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緩慢,而欲超越該車輛,於是先右轉第2車道,再左轉第1車道,此有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縱原告於該次警詢時又陳稱:陳立霆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加速擦撞其車輛等語,然觀諸卷附之本件事故車輛車損照片所示,2車發生擦撞之位置係在原告之左後側保險桿及陳立霆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則衡情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際,倘若有與陳立霆之自小客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即使陳立霆之自小客車加速前行,原告車輛應早已變換車道完成,2車之撞擊點應在原告車輛之正後方與陳立霆車輛之正前方,如此原告嗣後主張陳立霆車輛突然加速之說詞,即難採信。從而,更可證明原告並未確切注意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讓左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甚明。至於原告另於起訴狀內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與其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由2車之行車速度判斷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倘若安全距離不足,即應先讓左側車行車輛通過之後,再行變換車道,始符前揭規定之意旨,而本件原告既欲變換車道超車,則其於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而非由陳立霆所駕駛之直行車輛所負擔,是原告主張陳立霆之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於法無據。
(七)末查,關於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首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與同向直行由陳立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已如前述,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無論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原告本應留在肇事現場而為處置,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然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不僅擅自移動肇事車輛而未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此等情形足已該當前揭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明確。至於原告雖於起訴意旨主張其於行進當中完全不知有與任何車輛發生事故云云,惟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後,伊感覺撞擊力道輕微,所以不以為意繼續行駛等語,此有原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原告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已難採信。況且,依起訴狀所稱當時原告車輛載滿材料工具,於行經肇事地點時,其有感覺有東西掉落之聲音,以為是東西堆置未妥等語,惟衡情一般駕駛人倘發現車內物品有掉落情形,亦應理會停車檢查車內貨物工具是否掉落,並確認貨品裝載穩固後始行繼續駕車,而非毫無理會持續前行,實與常情更有所違背。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加採信。
(八)本院綜上所述,二原處分認原告於前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條第1款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所質疑可請對方調閱行車紀錄器釐清,經本院審核後,就本院上開所認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其餘訴訟資料亦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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