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 邱乾肇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告 林仁傳
林仁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三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仁庭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仁傳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一千一百九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仁傳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林仁庭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仁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三八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而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參酌兩造使用土地之現狀,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林仁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仁庭則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
分之一,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仁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編定為「田」,使用分區則編定為「保護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空白」,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七頁、第二十三頁)。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南側臨三米柏油道路,西側與相鄰土地以檳榔樹為界,東側與相鄰土地以駁坎為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樹與龍眼樹為原告所種植,B、C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樹及龍眼樹為被告所種植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於一百年八月四日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張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林仁庭所不爭執(見本院一百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林仁庭與原告皆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意願,且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中,各共有人分得各宗土地均臨南側道路,形狀、面積亦均大略完整,利於各共有人之規畫使用,兼顧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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